上海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总结笔记内容摘要:

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 接受培训主要包括: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及批准的培训单位组织的培训;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自学的形式多种多样。 (三)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学时要求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六、会计专业职务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一)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制度。 七、会计工作岗位设置(一)会计工作岗位设置的基本要求财政部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岗位设置的原则作了规定,如“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为各单位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会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内部稽核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部稽核制度不同于内部设审计制度,前者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后者是单位在会计机构之外另行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对会计工作进行再检查的一种制度。 内部牵制制度,也称钱账分管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会计人员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九、会计人员工作交接(一)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的概念及意义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1)做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 2)做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防止账目不清、财务混乱等现象发生。 3)做好会计交接工作,是明确经济责任的有效措施。 (二)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情况,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基本程序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磁带等内容。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账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管人员移交清楚。 接管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 对监交的具体要求是: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通常有三种情况:①所属单位负责人不能监交。 ②所属单位负责人拖延监交。 ③不宜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 此外,主管单位认为交接中存在某种问题需要派人监交时,也可派人会同监交。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四)移交后的责任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问题而在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得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应负的责任。 十、总会计师的设置及职责权限《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2.《会计法》不限制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二)总会计师的地位为了保障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条例》还规定,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能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副职。 (三)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四)总会计师的职责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的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总会计师负责组织的工作。 二是由总会计师协助、参与的工作。 (五)总会计师的权限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有以下权限:一是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制止和纠正权。 二是建立、健全单位经济核算的组织指挥权。 三是对单位财务收支具有审批签署权。 四是有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的管理权,包括本单位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继续教育、考核、奖惩等。 第五节 法律责任一 、法律责任的概述(一)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法律得以遵守与执行的关键所在。 法律责任包括: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我国《会计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注意: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主要区别。 (三)刑事责任概念: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只能独立使用):分为罚金、剥夺政法、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可以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二、 违反《会计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1)责令限期改正。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 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在单位、其上级单位、行政监察部门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50万以上的;、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接受外部监督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二)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法律责任(五)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的规定四、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熟悉并了解)第二章 金融法律制度第一节 现金管理规定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现金是指具有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 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 现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现金管理原则:(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减少使用现金。 ,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负责对开户银行执行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稽核。 ,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津贴。 、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金。 、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三、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一)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二)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核定。 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三)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 (四)现金账目的管理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①、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②、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③、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④、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⑤、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⑥、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⑦、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五)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根据规定,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 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六)严格控制坐支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七)法律责任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 支付结算和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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