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相互持股协议内容摘要:

实践经验不足,对要不要规制和如何规制都拿不准,这样在较为谨慎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就没有规定。 架,属于传 统的公司立法模式,这不但是由当时的经济现状(形成复杂关联关系的集团企业不多)所决定的,也与我国当时立法者的水平和立法机关所掌握的资源状况有关。 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相互持股现象是不被考虑的。 和某些专家提倡相互持股,将它视为一种加强企业之间联合和协作关系的手段,以克服我国经济中存在的 “小而全 ”、 “大而全 ”、重复建设、缺乏协作和规模效应等问题。 同时为了发展股份制,政府也提倡企业间相互持股,这一点可以从国 15 务院 1990 年 5 月批转的《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明显地看出来,该《意见》提出: “企业间相互参股、持股的股份制,要积极试行 ”。 《公司法》颁布后,前两方面的原因逐渐有所变化,但第三方面的原因则没有消除 ⑤ ,政府仍然要借相互持股推进企业集团化,扩大国内企业规模,应对国际竞争,如《九十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广东省 “九五 ”产业投资政策要点》。 而且现在政府和专家还提出用相互持股来促进国有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图借相互持股产生的 “架空机制 ”来弱化政府对企业经营的干涉,解决政企分开问题,转化企业经营机制。 同时以此减持国有股,回收资金,实行国有资产的战略重组。 在这种情况下,对相互持股现象进行法律规制 至今未引起立法者足够重视。 [!]利用相互持股机制确实能增加整合企业集团的力度,但是往往造成紧密的依存关系,使经营机制走向封闭化,这在当今瞬息万变的国际竞争环境下反而会增加经营风险,因一个企业的危机影响其他企业,一损俱损。 现代企业理论也告诉我们,企业的规模有一个合理的界限,规模达到某个界限时,其配置资源的交易成本就会大于市场,反而造成效率损失。 笔者建议我国应当转变提倡相互持股的政策,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对相互持股现象加以规制,以减少其危害。 在立法中需要考虑到 由于相互持 16 股的利弊是一体之两面,将立法规制的重点放在消除较为突出的弊端上。 从现实看,较为突出的弊端是公司机关之间监督和制衡机制落空和公司之间的虚增资本。 然而立法不能禁止财务型的相互持股,因此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一个相互持股的最高限额;而在此限额之上相互持股,法律则应当规定至少一方在一定时间处分掉所持的超限额另一方股份,同时对外进行公示。 但无论是否超过限额,相互持股部分的股份都只能行使部分投票权。 结语对于相互持股现象的分析本文想 说明的是,相互持股现象有其两面性,要对其利弊两个方面有清楚认识,在制定政策和立法时 作出衡量,不能因为它有某方面的作用而采取全盘的肯定态度。 从全局的、长期的眼光看,相互持股是应当受到限制的现象,而不是值得提倡的现象。 篇二: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 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 根据交叉持股的结构特点划分 A、单纯的交叉持股 该类型指的是 A公司持有 B 公司的股份而 B公司同时持有 A公司的股份,也就是仅仅存在于两家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 这里股份的持有 “可以是通过在公司设立时或新股发行时认购股份而形成,也可以通过在股市购买己发行的股份而形成。 ”应该说,这是最简单和最原始的交叉持股形态,其 17 他 所有类型的交叉持股都是由单纯的交叉持股组合演变而成的。 交叉持股的本质属性都在单纯的交叉持股中有体现,因此单纯的交叉持股是研究交叉持股的重点和基础。 B、复杂的交叉持股 与单纯的交叉持股相对应的是复杂的交叉持股,即存在于三个或三个以上公司间的交叉持股,对其又可具体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环状型交叉持股:即在 A、 B、 C 三家公司之间, A与 B、 B与 C、 C与 A各有交叉持股情形存在,从而形成一个封闭的环状系统。 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三家或三家以上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关系。 例如若有包 括A、 B 在内的十家公司参加某一网状型交叉持股,则 A与其他九家公司各有交叉持股关系存在,同样地, B也与包括 A在内的其他九家公司各产生交叉持股关系。 放射性交叉持股:指以一个核心企业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企业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况。 比如A与 B, A与 C, A与 D间有交叉持股关系。 但 BCD间则未行交叉持股。 ( 2)、根据有无控制、从属关系的存在划分 我国学者甘培忠认为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股份,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其他公司成为自己的附属公司,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所谓子公司是指该公司的 18 一定数量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者通过企业合同受到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 ( 3)、根据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划分 交叉持股的公司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商业企业,其中参与交叉持股的金融机构一般主要是银行。 按照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交叉持股划分为三类。 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持股;金融机构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 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公司彼此间并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其产生的弊端也远小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 因此从各国的立法例观之 ,几无否定者。 在所考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 ,只有法国以严格的条文严厉禁止交叉持股。 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有因噎废食之嫌,各国少有追随者。 这种背离了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 “宽松而不失严格 ”的价值目标的做法实不足采,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采取相对宽松的法律规制即可达到抑制其弊端,又发挥其积极作用的目的。 具体而言,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不需要限制持股比例,而应当在交叉持股信息公开、表决权限制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上作出规范。 (一)表决权限制 限制行使表决权是各国在允许交互持股的原则之外规定 19 的一些限制性措施中的重要项目。 在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下,虽然表面上有投资行为,公司账面上本有所增加,但实质上仅是将同一资本在各个交叉持股的公司间的转移,并没有任何实际资产的增加,因此,如果赋予其与其他股东相同的的表决权,无异与使空虚的资本也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则必然会损害真正出资人的利益,弱化真实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导致交叉持股公司的经营者组成利益集团,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表决权限 制正是为了防止此种弊端而生的。 其一 ,限制表决权对于前文所述经营层利益集团是沉重一击 ,从而几个公司的决策层即便达成一致 ,因有法定表决权的行使限制存在 ,就不能实现其通过交互持股形成相互勾结 ,图谋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 其二 ,公司交互持股在本质上是对自己股份的间接取得 ,且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一方并未实际出资却能获得和行使股东权 ,这不只违反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出资额与表决权均衡的原则 ,对于其他股东也显然不公平。 为扭转这种局面 ,建议对交叉持股的表决权以法律限制。 当交叉持股达到何种比例时对其股权采取制,各国立法各不相同。 采取 不予限制态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无此规定,无从借鉴;采取 “严格限制模式 ”的法国将交叉持股限定在 10%以内。 如前文所述这一比例过于死板,有扼杀经济活力之弊,故亦不作考虑。 同样采取 “区别对待主义 ”的日本法和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更为合理。 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持有另一公 20 司表决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时,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不得行使表决权。 德国法也规定相互参股的企业仅可以对属于它的另一个企业所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股权。 此两例立法都采用四分之一,即 25%作为限制交叉持股股权的临界点,当有一定参考价值。 有学者认为这一 比例的设定理由在于,股东会普通决议,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因此当持股超过 25%时,对于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就存在了达成控制的可能。 而在特别决议的情形,与公司前途关系重大之事项,如决议公司解散,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 75%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如持有股份超过25%时,对于特别决议的股东会,即可以不出席的方式,迫其流会。 77 也就是说当交叉持股比例超过 25%时,公司就可能利用其控制股东会。 因此采用这一比例作为对交叉持股表决权限制的标准是比较 合理的。 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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