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注会经济法第六章公司法律制度内容摘要:

产直接从公司抽出,而是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法,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实缴出资金额是否与其认缴金额一致,一方面通过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 作价予以事前约束,另一方面通过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系列规则予以事后制约。 (五)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未履行或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能表现为: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例如迟延缴纳、实际价额不足等);公司设立时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成立后发现其出资的实际价额低于章程所定价额;公司成立后,以非货币财产向公司增资的股东,其出资的实际价额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等。 抽逃出资也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只是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时间通常在公司成立之后。 股东违反 出资义务,可能 引发其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也可能 导致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 一 定的民事责任。 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有权限制其股东权利,甚至 解除其股东资格。 公司成立后,如果在增资过程中出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分述如下: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还规定, 公司设立时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成立后,如发现其出资的实际价额低于章程所定价额 , 除该股东有 责 任补 足差额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 三 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 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不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应 当 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 2)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能对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公司成兑 后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 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 出资承担 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份公司按,设立时,发起人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依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八十三 条第二款)。 ( 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公司又无力偿还债务的, 公 司债权人有权请 求该股东在一 定范围内承担 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 或 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 行或者未全面履 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 公司设立 时 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 义务, 依照上款规定提起诉讼 ,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 承担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⑷公司成 立后, 如在增资过程中出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相关 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 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公司、其 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上述第( 3)项规定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 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被冒名人并非上述“名义股东”,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抽逃出资的责任。 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股东出资在公司成立 后不得撤回。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特殊条件下公司才可以从股东处回购股份或者股权。 除此之外股东也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9。 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行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存在下列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的, 可 以被认定为该股东抽逃出资:①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 配;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实际上类似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还可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也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该责任只能追究一次。 因此,当债权人已经提出此类请求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8)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有权依法限制其股东权利乃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根据上述( 3)、( 4)项规定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 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最后,股东承担以上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也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五、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和义务 (一)股东资格 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后, 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具有相应的权利。 公司应当向股东签 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 文件上登记记载等。 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 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因此,当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 在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 (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会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 发生争议。 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 , 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 ,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 行使股东权利 ,是指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股东名册的记名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该记名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此 对抗辩实际出资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资人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 对 抗第三人。 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因此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 为公司的成员。 此种情况下,在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此,《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 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东,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 所以,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 于 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 人知道或 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 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 三 》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 — 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东,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在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同样也会助长第三人及原股东的 不诚信行为,这也是应当避免的。 所以受让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也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 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 管人员) 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让股东有过失的,可以 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 如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者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二) 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及其组织机构享有的权利。 股东权利是一种成员权。 成 员权须于团体内部、依团体规则行使,脱离团体则失其权能。 而且,每一 成员的权利必须受制于其他成员的权利。 这是股东权利的基本特征。 “股(事物之分支)东(所有者 ) 一词准确表达了股东权利的成员权和所有权属性。 当然,与上述典型情况不同的是,在一人股东的公司中,股东权利不具有成员权特点。 股东权利可分为参与管理权和资产收益权。 前者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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