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内容摘要:

成了另一方对其居高临下的照顾、施舍。 其实,婚姻家庭中所谓弱者大都是因对家庭、对对方付出了更多的心血而影响了其职业竞争力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财产权利方面她 (他 )们也理应有权 要求对方补偿。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 40条规定了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同时还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明确了离婚过错方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以财产赔偿为主要救济手段,其功能为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 它一方面结束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侵权者一般无需承担责任的历史,另一方面用 “赔偿 ”代替 “照顾 ”,明确了过错方行为的非法性和应受制裁性。 这种国家公权利对私人生活空间的介入,即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也反映了社会文明与进步程度。 因为一个社会越是文明、进步,它运用法律化解纠纷、公正配置权利的能力也就越强,对个体的关注也就越为细腻与全面。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分析 尽管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许多改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严格说来,笔者认为仍有令人遗憾的不足。 具体有 : (一 )对夫妻财产的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一定的前瞻性。 法只规定了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没有规定管理、使用、益的权利,法律虽然只划定共同财产的范围而无权利与责任的规定。 虽对共同财产确认了权利,但仅 仅局限于对财产的静态保护,如何规范婚姻财产的动态运行还显得很欠缺,这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根本跟不上现实的需要,只有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 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必须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夫妻财产的对内和对外责任,如果规定的过于简略,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并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尽合理。 夫妻一方事业的成功和另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有着密切联系,从这一点上来说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不加区别的将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过于单一化了。 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智力成果,由其带来的收益或者经济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没有人有异议,但智力成果在婚前就完成了,如果仍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归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就有失公平。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而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下的,收益就是指财产权所带来的实际利益。 从法理上说,不存在其他人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知识产权所得利益的权利。 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该确定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 12条 规定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的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做出规定或解释。 未明确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收益。 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 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使法定财产制的共有关系持 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现实中先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自身的目的。 另外,在诉讼期间,双方一般不可能再约定财产的归属,按法律规定,这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往往会打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而且也显失公平。 (二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瑕疵。 首先,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 19条规定 :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虽然该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但笔者认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 ,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由于该约定乃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人,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 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的明确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