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错案追究制度内容摘要:

》),错案追究制度才真正成为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制度,在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贯彻实施。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这两个《办法》颁布之后,各地法院在贯彻实施这一制度时仍是各自为政,对错案的理解和界定仍各行其法,有些法院甚至简单地把二审改判的案件视为错案,简单地以结果为标准来界定错案,把“错案”和结果错误的案子不加区分,从而致使“错案”的界定标准极为模糊混乱,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上难以正确判断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是错案,经常使真正的错案制造者难以得到追究,错案 难以得到纠正,而一些结果错误但并非是错案的案件的主审者却受到了不应该受到的惩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 同时,由于“错案”界定标准不明确,使错案的认定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这势必使法官出于自保考虑而依附或屈服于上级法院或有权认定错案者,从而给法官的独立审判带来威胁,妨害法官对法律的忠诚。 总之,“错案”认定标准模糊势必造成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大大影响了错案追究制度功效的发挥。 (二)追究对象不确定 依据《追究办法》、《处理办法》和现阶段实际情况,错案追究制度的责任主体 应该是法官个人,其具体的惩罚措施如免职、罚款等也只能针对个人实施。 而我国现行审判制度规定,除简单的案件实行独任制外,通常实行合议制,疑难案件还要由审判委员会决议,由合议庭执行。 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形成裁判意见 ,这样一来案件的判决是集体意思的体现,当错案出现时就往往会造成无人负责,没有追究对象,错案追究制度自然落实不下去。 与此同时,一个案件形成裁判意见后还要经庭长、院长层层审批,某些案件甚至还要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这就造成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 ② ”的不正常现象,一旦出现错案,各个 责任人就会相互推脱,从而导致找不到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自然也就无法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从而使错案追究制度虚置。 因此,在 ① 王晨光 .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 [J].法学 ,1997,(3):4. ② 高道德 .“错案追究制”的理性思考 [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9):42. 9 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下,在现行错案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由合议庭和审判作出判决结果,由庭长、院长层层审批的做法,使得案件常常是集体负责,一旦形成错案,则无法追究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极不明确,这就导致有错案无责任人,或者说无法确定责任人,从而使错案追究制度很难切实实行。 (三)程序保障缺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追究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错案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 认,错案责任的追究由人民法院监督部门负责。 对于责任主体一般采用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评选先进、晋升晋级资格的办法追究责任。 ① 而并没有建立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只是依靠法院来自觉追究其内部所属法官的错案责任。 从而使得“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这一司法基本的原则归于失效,使“回避”这一重要程序的价值在错案追究制度中被完全忽略。 ② 这在逻辑上是没有多大说服力的。 首先,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和追究权,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审判委员会在多大 程度上能否认自己先前作出的裁判错误就值得怀疑。 ③ 其次,一个案件形成裁决意见后还要经过庭长、院长层层审批,这也使得庭长和院长成了错案的连带责任人,面对我国法院系统现在实行的行政管理体制,这就使得非审判委员会判决的错案的认定举步维艰。 ④ 再次,错案的认定者都是法院内部的人员,试想,自己系统的人员犯了错误,大家都是同事,甚至还是朋友,平时抬头不见低头见,在进行错案追究时难免会留面子、看人情,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这就势必导致错案追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深受影响,错案追究的处理结果也势必不能让公众完全信服,其处理结果必然不 具有公信力。 这也使得错案追究制度功用的发挥大打折扣。 (四)激励机制缺失 根据《追究办法》和《处理办法》规定和各地的实践经验,对“错案”制造者一般采用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评选先进、晋升晋级资格的办法追究责任, ⑤ 甚至还会影响所在庭、室其他法官的利益。 对一年内错 ① 薛俊卫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探析 [J].法制与社会 ,2020,(9):390. ② 李卫红 ,李莹莹 .法院错案追究制度的困境分析与重构 [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0,(5):58. ③ 朱良好 .对错案追究制的否定性思考 [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 ,2020,(2):17. ④ 王爱琳 .对错案追究制的反思 [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3):50. ⑤ 葛磊 .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 [J].中国司法 ,2020,(4):35. 10 案累计达到一定数量的法官则实行“下岗”、“待岗”,不得参加案件的审判,另外自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度”以来,许多法院实行所谓的“一票否决制”,一旦发生错案便撤消审判长资格, ① 各种惩戒机制相当完备,但稍加留意便不难发现,这一制度只有约束机 制而没有激励机制。 这就导致了法官缺少办案的动力,法官为了不被追究责任,不连累同庭、室其他法官,常常瞻前顾后,小心翼翼。 而也恰恰因为这一点使得法官少办案就少错案,不办案就无错案,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受到巨大影响。 这就使得法官们争办易案,躲避难案,遇到疑难案久拖不决,从而常常使正义成为迟来的正义。 ② 更严重的是,这种有惩无奖的做法,使得一些一线法官为躲避压力而调离审判岗位,致使一线审判岗位的人才流失,也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的现代化进程。 三、错案追究 制度 的完善 通过上述的讨论,我们得知,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在现阶段的我国 还是必须的,但是由于其存在着一些缺陷,已经影响到了其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一制度进行弥补完善,使其功能发挥到极致,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明确“错案”标准, 界定“错案”范围 规范错案追究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给“错案”找一个科学的界定标准,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笔者认为,“错案”的界定标准有以下三方面内容: 主观标准,即被追究责任主体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这是构成错案的主观条件。 考察主观过错,不仅仅是因为主、客观相统一的法理思想的要求,而且还因为如果以“客观归责”为追究错案责任的原则, 就会失之过严。 ③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案件错判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明知故犯。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案件错判,但因工作马虎,疏忽大意,玩忽职守,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草率下判等情形,以致于导致错案的发生。 ④ 在认定错案时,一定要把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追究其责任。 此外,应当重点强调的是法官由于业务水平低下而导致错案的,也应当视为过失,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因为审判是一种高度专业性、规范性、权威性的法律活动,它是公民合法权 益得以 ① 张伟杰 .“专家眼里的错案追究” [N].法律与生活 ,2020,(12):34. ② 葛磊 .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 [J].中国司法 ,2020,(4):36. ③ 何贵章 ,任丕建 ,刘德华 .如何界定错案范围 [N].检查日报 ,2020528(BI). ④ 张绳祖 .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保证法院公正审判案件 [N].人民日报 ,1994222(BI). 11 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作为承担这一任务的法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审判规则一丝不苟、认真细致地认定事实,使用法律。 ① 同时,法官也应该拥有与此项活动相适应的全部知识,为此,我们不能以“业务水平不高,专业知识不足”为其开脱,而只能推定他知道该方面的知识或具有该方面的素质,只是由于过失才导致错案。 客观标准,即错案追究制度的客观方面。 根据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追究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 承担责任。 ”通过分析,“错案”的客观标准主要有二:其一,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二,在主观为过失的情况下,还需要造成严重的后果。 ”由此我们得知,当责任人主观为故意时,只需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便构成错案;当责任人主观为过失时,一方面要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另一方面又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这两方面是且命题结构,只有当二者都具备的情况下,才构成错案。 在学界和实务界,对“严重后果”的所指,有所争议,笔者认为“严重后果”应指案件结果发生实质性的错误,对刑事案件而言,如主要事实和情节认定错误,定性不准,混淆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罪不追究,无罪受处罚,漏罪,漏判,量刑畸轻畸重等;对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而言,基本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失实,是非责任颠倒,无理得到支持,有理却被驳回等;对执行而言,如执行错误,违法执行等。 ② 或许有人会说,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会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正如美国学者 博 登 海默 指出的那样:“法是一间有着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脊角的大厦,一盏灯要同时照亮每个地方是极为困难的。 当照明系统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限制而不充分或至少是不完全时,这点就更明显 ③ ”,诚然,事实是过去的事实,再齐备的证据也无法 将过去完整的复原,法律也确有其不确定的因素,但我们却不能据此认为法官可以在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完备的情况下得出与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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