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掀起史上最强建筑质量监管风暴20xx年相关文件资料汇编内容摘要:

,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62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58 条或第 66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58 条或第 66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法》第 71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58 条或第 66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62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58 条或第 66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58 条或第 66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附件 2 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 一、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周期为 12 个月,满分为 12 分。 自项目经理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二、依据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别以及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 12 分、 6 分、 3 分、 1 分四种。 三、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12 分: (一)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四、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6 分: (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 样的; (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九)签署虚假文件的; (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 (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 (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 (十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四)未组织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 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 五、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3 分: (一)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的; (四)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现场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上岗作业的; (六)未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或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八)作业人员未经质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 六、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 1 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的; (三)未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未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在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或由他人代签的。 七、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记分;在一次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 两个及以上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八、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超过 6 分的,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执法抽查频次。 九、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 12 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该项目经理停止执业 1 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项目经理在停止执业期间,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其所属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 的项目经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 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 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 “管理费 ”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 、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 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 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 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 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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