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设立认识及流程内容摘要:

(二 )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 )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 )合营企业董事 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 )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 )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 )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 )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 )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 )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 )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 )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 力。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 )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 )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 )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 )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8 (八 )解散和清算; (九 )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含企业借款 ),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 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 )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 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 (或者姓名 )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9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 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 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 [2020]575 号 二、 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 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 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 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 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他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 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 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七、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 四、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外企字 [2020]81 号)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 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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