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宪法授课讲义内容摘要:
⑤宪法的适用性增强 ⑥宪法发展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一)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 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 辅导群: 82633130 群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书店资料中心 友情提供 网址: 11 (二)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 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 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 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卢梭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 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 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 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 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 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 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 负责,受选民监督。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 辅导群: 82633130 群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书店资料中心 友情提供 网址: 12 第五节 宪法的渊源和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 每个国家由于受到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传统、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宪法的表现形式也有差异。 一般说来,宪法的渊源主要有: (一)成文宪法典 宪法典是宪法的主要表现形式,绝大多数国家以一部统一的法典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 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典的国家是美国。 以法典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其优点是:宪法的内容明确具体便于实施,同时一般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有利于 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其缺点是:因宪法修改程序较为严格和复杂,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变化的能力不是很强。 当然随着宪法修正案方式的运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宪法在形式上的稳定。 (二)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以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 宪法性法律有三个特点: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同与宪法惯例;它规定的内容是国家根本问题,但不是根本问题的全部,只是某一个或某一方面的根本问题;最后,它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程序与宪法以外的其它法律相同,没有特别 要求。 在我国,选举法、国旗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都是宪法性法律。 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性法律起到对宪法典的补充作用。 而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性法律是不成文宪法结构中的成文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绝大多数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的载体。 (三)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政治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涉及有关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并为公民及全体社会普遍承认有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结合。 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里,宪法惯例实际起着强大的决定性作用,如在英国 ,“国王临朝而不理政”、“英王提名下议院多数党领袖为首相”、“内阁集体对下院负政治责任,共进共退”等等。 成文宪法的国家也越来越意识到宪法惯例的存在及其作用,如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往往同时举行会议;国家重大决策,往往先由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进行协商、讨论,再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决定等等。 (四)宪法判例 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先例约束原则”,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创造规则。 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没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在宪法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的宪法问题做出的判例也是宪法 的表现形式之一。 如在英国,关于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受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侵犯的司法程序的规定,就是由法院的判例确定的。 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法院不能创设宪法规范,但有的国家的法院有宪法解释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宪法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 (五)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而国际习惯则指各国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一个国家国内法的渊源及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 辅导群: 82633130 群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书店资料中心 友情提供 网址: 13 二、宪法的结构 (一)序言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特别行政区法也有序言)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有序言,序言是将某些不宜以宪法规范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又不得不表明的或总结或纲领或立场或原则等等表现出来。 能够反映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宪法规范的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正文 一般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以及宪法自身的实施保障。 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进行补充和修正的法律形式,往往附于宪法典正文之后,而成为宪法典的组成部分。 (三)附则 宪法的附则 是指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的方法最早在比利时和瑞士联邦宪法中采用。 由于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应该与一般条文相同,并具有特定性和临时性的特点。 第六节 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构成单位。 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当然具有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同的特征: 都是由国家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认可, 都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都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都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等。 然而,由于宪法是民主制国家的根 本法,加之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还有两大特点,即 一是调整的对象非常广泛,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二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 因此可以将宪法规范定义为:宪法规范是由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二、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 注意:宪法也有惩罚性和制裁性,但主要表现为否定性 (一)根本性 宪法规范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具有根本的创制性,是国家各种具体制度的最终根据及渊源。 其 它的法律规范都是依据宪法规范、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其法律效力也来源于宪法规范。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 辅导群: 82633130 群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书店资料中心 友情提供 网址: 14 (二)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其它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一般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失去法律效力。 同时宪法还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活动的根本准则。 (三)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宪法是根本大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微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 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 宪法对其所规定的内容往往采用较为概 括的方法,如果没有概括性,宪法必将冗长无比,失去作为根本法的意义。 (四)纲领性 宪法的纲领性是指宪法规范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 由于宪法不仅是过去经验的总结,也是现实的根本准则,还是对未来纲领的宣告。 宪法确认国家的发展目标和宏观发展思路,就是纲领性的表现。 (五)相对稳定性 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使得它较其它法律具有更大的适应性。 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承受客观形势带来的变化。 同时又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统治阶级如果不是有意着眼于改革,一般不会轻易地修改宪法;加之宪法自身都作了严格修改程序的宣告,使得 宪法的修改不会轻易发生。 基于以上两点,宪法规范在形式上又具有相对稳定性。 第八节 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宪政( constitutionalism)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制为基础,以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利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宪政有如下特征: ①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②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③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宪法是宪政的 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 宪法和宪政亦存在一定的区别: ①从外在状态的角度来看,宪法主要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是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同时宪政不仅仅指宪政制度,而且包括各种具体的宪政活动。 ②从内容范围的角度来看,宪政的范围更为广泛。 ③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是为了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从而使人民主权思想得到贯彻落实。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 辅导群: 82633130 群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书店资料中心 友情提供 网址: 15 第二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第一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国体概述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它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 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 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所处的统治与被统治地位; 二是各阶级、阶层在统治集团内部所处的领导与被领导地位。 不同类型国家的宪法对国体的表现方式却很不一致。 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通常以“主权在民”“全民国家”等超阶级的字样规定国体,否认国家的阶级本质。 而社会主义国家则公开表明国家的阶级本质,宣布自己是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 (一)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 我国宪法总纲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表明了,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 人民民主专政是一种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有机结合的一种国家制度。 人民在数量上占了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在我国现阶段,人民的范围者包括以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而人民的敌人只包括极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民主和专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方面和专政方面是辩证统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是对敌人实 行专政的基础,对敌人实行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的保障。 (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体现,两者在精神实质和核心内容上是一致的: 1、领导力量一致。 两者都是由工人阶级(通过中国共产党)来领导的。 2、阶级基础一致。 工人阶级要推翻剥削阶级、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都必须与广大的农民阶级结成牢固的联盟。 3、专政职能一致。 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考研宪法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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