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合规经营法律法规汇编之人员管理内容摘要: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 2020 年 9 月 21 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证券分析师的职业道德水准,规范证券分析师的执业行为,树立证券分析师的良好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提高证券分析专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是证券分析师在其执业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是对证券 分析师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业务素养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所称证券分析师是指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称执业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及协助执业人员执行业务的人员参照本守则执行。 第二章 基 本 原 则 第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证券分析师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禁止从事的 活动或对证券分析师形象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第五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必须恪守独立诚信、谨慎客观、勤勉尽职、公正公平的原则,提供专业服务,不断提高证券分析师的整体社会形象和地位。 第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独立诚信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诚实守信,高度珍惜证券分析师的职业信誉;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独立判断原则,不因上级、客户或其他投资者的不当要求而放弃自己的独立立场。 第七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谨慎客观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和其他合法获得的信息,进行科学的分析研究 ,审慎、客观地提出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 证券分析师不得断章取义,不得篡改有关信息资料。 第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勤勉尽职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本着对客户与投资者高度负责的精神执业,对与投资分析、预测及咨询服务相关的主要因素进行尽可能全面、详尽、深入的调查研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遗漏与失误,切实履行应尽的职业责任,向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规范的专业意见。 第九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公正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提出建议和结论不得违背社会公众利益。 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在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内幕 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故意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三章 职 业 责 任 第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珍视其职业称号和职业名誉,不得做出有损于证券分析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并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竭诚完成客户委托事项,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客户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明知客户或投资者的要求或拟委托的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证券 分析师执业规范的,应予以拒绝,且如实告知客户或投资者并提出改正建议。 第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对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服务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原则。 但证券分析师可以依据客户具体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提出适合不同客户需要的特定建议。 第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并就主观判断的内容作出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将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中所使用和依据的原始信息资料或工作底稿妥善保存以备查证。 第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积极参与投资 者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证券分析师加强同行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在不违背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提供研究资料和研究成果与同行共享。 第四章 执 业 纪 律 第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必须以真实姓名执业。 第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的执业活动应当接受所在执业机构的管理。 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和维护所在执业机构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主动、明确地对客户或投资者进行客观的风险揭示,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作虚假承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所 获得的未公开重要信息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依据未公开信息撰写分析报告,不得泄露、传递、暗示给他人或据以建议客户或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 第二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客户利益与自身利益存在冲突,或客户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或自身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主动向所在执业机构与客户申明,必要时证券分析师或证券分析师所在执业机构须进行执业回避。 第二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私下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客户、机构和个人馈赠的贵重财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分 析师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行业声誉。 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或职务。 证券分析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其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的宣传,更不得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 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进行含有歧义和误导内容的宣传,或可能会使公众对证券分析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 宣传。 第二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以客户利益为由做出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严正维护自身知识产权。 在研究和出版活动中不得有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研究成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在研究过程中应尽可能熟悉与了解已有的研究成果,充分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在研究报告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时,应当注明出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分析师违反本守则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直至移交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 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 2020 年颁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证券分析师的自律意识,引导证券分析师规范执业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前对 2020 年7 月发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以下简称《道德守则》) ,原《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 2020 年)同时废止。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 2020 年 3 月 25 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一条 为推进证券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证券从业人员诚信观念,提高证券业公信力,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三届二次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证券业诚信建设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从业人员,是指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证券从业机构正式聘用或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证券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遵纪守法、履约守信的情况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协会建立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证 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六条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录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身份证或护照编号、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从业机构、职务或工作岗位、工作地址及联系电话、执业注册记录、教育经历、工作经历、证券从业经历。 第八条 奖励信息包括: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所在机构 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表彰、奖励的情况,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九条 警示信息包括:受到中国证监会谈话提醒、拒绝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在执业注册或变更过程中隐瞒或编造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持续培训或执业证书年检、被投诉、违反所在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其中投诉信息记录的内容包括:被投诉者和投诉者基本情况、投诉事实、调查核实情况、处理结果。 无明显事实根据的匿名投诉不予记录。 经调查不属实的投诉不予记录。 第十条 处罚处分信息包括: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所受的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 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处罚处分原因、处罚处分类别、期限、生效时间。 除刑事、民事处罚外,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主要包括: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包括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 (二)受到协会的处分,包括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三)受到其他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的处罚; (四)受到其他境内外自律组织的处分。 第十一条 诚信信息的来源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传送的文件; (二)协会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信息交换渠道; (三)证券从业机构经由协会执业注册系统报备; (四)有关媒体,经证实后予以记录; (五)投诉,经核实后予以记录;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二条 诚信信息的用途 (一)作为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依据; (二)作为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胜任能力考核的依据; (三)作为境内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参考; (四)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关部门或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 参考; (五)作为协会审核证券业执业注册或变更申请的依据; (六)作为协会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的依据; (七)作为证券从业机构招聘人员的参考; (八)作为证券从业机构客户选择专业服务人士的参考; (九)其他合法用途。 第十三条 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并提供查询服务。 (一)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向中国证监会开放; (二)国家司法机关经由中国证监会或直接向协会查询有关人员信息; (三)与中国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经由中国证监会查询有关 人员信息; (四)境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组织经由中国证监会或直接向协会查询有关人员的信息; (五)证券从业机构可查询本机构人员的信息。 在招聘曾经在其他证券类机构任职的人员时,可向协会申请查询其信息; (六)协会在其网站定期公布受到处罚处分的证券从业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协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时,将根据查询人的性质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五条 协会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 记录的内容包括信息查询人、查询对象、查询事由、查询时间等。 第十六条 诚信信息的保存。 诚信信息由当前记录库和历史记录组成。 当前记录的保存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保存; (二)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设定 5 年的当前保存期。 超过当前保存期的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原则上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协会对收到的记载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保存。 第十八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修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三)超范围 使用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第十九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协会工作人员和其他知情者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协会三届四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 2020 年 7 月 24 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证券业从 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 “ 资格考试 ” )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 “ 协会 ” )是资格考试的组织机构,负责资格考试工作。 第四条 协会的资格考试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协会统一组织资格考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考试规则; (二)制定考试大纲; (三)组织编写、出版、发行资格考试统编教材; (四)编制考试预决算; (五)发布公告; (六)组织 命题; (七)组织考试; (八)公布考试成绩; (九)发放成绩合格证书; (十)建立资格考试信息库;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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