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合规经营法律法规汇编之业务内容摘要: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交易日。 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 15 个交易日。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 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 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 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 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 ( 2020 年 4 月 19 日 上证法字[ 2020] 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 本所 ” )会员和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 “ 交易参与人 ” )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 “ 交易单元 ” )的设立、设置、使用与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三条 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行使相关交易权利,获取相关交易服务,并接受本所管理。 第四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功能与配置 第五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 本细则实施后新加入本所的交易参与人必须取 得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本所席位后,方可申请设立交易单元。 第六条 本所为各交易参与人提供一个总部管理单元,用于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的监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规则规定交易参与人不得监控或者获取数据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交易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相关交易权限: (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交易; (二)参与不同 类型的交易申报; (三)参与特定证券的报价; (四)参与跨市场的交易; (五)参与本所许可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其他业务权限。 第十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使用本所交易系统资源和获取交易系统服务的权限: (一)查询和维护交易申报与报价; (二)获取实时与盘后交易回报、交易报表、新闻公告和其他交易相关信息; (三)获取实时交易行情; (四)获取交易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 一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及市场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限制: (一)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二)特定品种的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三)与市场风险控制相关的其他行为限制。 第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的交易单元必须通过本所认可的接入服务系统与本所交易系统连接进行交易申报,并获取相关服务。 各接入服务系统可以设置不同的申报速度。 第十三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明确其交易单元与相关接入服务系统的对应关系。 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多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一个交易单 元的交易申报,也可以通过一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多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 第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不得通过其它交易参与人的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可以在交易单元中设置不同权限的交易员用户,代表其进行交易指令的申报。 第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交易单元的管理员用户对其交易员用户进行管理,并设置或者调整交易员用户的权限。 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风险监控的规章制度,并分别通过专门的内设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本所同意,具备统一集中交易监控系统的交易参与人可以将其交易单元联通进行交易申报,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所规则规定有关业务不得混同的除外。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申请设立交易单元的,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资格文件; (三)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设立交易单元的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本所分配给交易参与人相应的交易单元代码和管理员用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本所根据其获准 经营的业务许可、交易权限和申请,设置交易单元的功能和属性,包括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需变更、增加或者减少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应当向本所申请变更。 符合条件的,本所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为其设置或者变更相应的接入服务系统及其申报速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向本所申请办理交易单元或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交易参与人办理接入服务系统注销手续时,应当 同时办理使用该接入服务系统的交易单元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在办理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注销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下属全部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交易参与人发生重组、合并、破产、清算等情况涉及交易单元或者接入服务系统变动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不得转让交易单元。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交易参与人业务资格变化的情况,调整其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一级交易 商资格和接入服务系统申报速度等交易权限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参与人,本所可以暂停其交易单元的全部、部分交易权限或者服务功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所对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交易单元使用费、接入服务系统流速费和流量费等。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总部管理单元,是指本所提供给各交易参与人用于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监控的基本单位。 (二)接入服务系统,是指用于交易单元与本 所交易系统之间发送与接受业务数据的软硬件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 2020 年 5月 8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 2020 年 2月 26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以下简称 “ 本所 ” )会员证券交易及其相关业务活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 证券法 ” )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以下简称 “ 本所章程 ” ) ,制定本规则。 (以下简称 “ 会员 ” )。 特别会员的管理规则,由本所另行制定。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第二章 会员资格管理。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设立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章程及主要业务规章制度;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七)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八)境内外控股子公司及主要参股公司信息; (九)本所要求提交的其 他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方式和要求,提交上述文件。 ,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纳为会员的决定。 本所同意接纳的,向该机构颁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机构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变更后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变更后的章程; (六)会员资格证书; (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所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换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会员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应当于清算或者破产程序结束前向本所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决定书; (三)会员资格证书; (四 )业务清理情况说明; (五)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终止的决定。 会员未按本规则第 条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本所可以决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并书面通知该会员。 会员对上述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本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申请或者决定取消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本所注销会员资格的,相关机 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交清费用。 会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托管方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对所托管的证券交易业务行使经营管理权时,应当确保会员遵守本所规定,承担相关义务。 第三章 席位与交易权限管理。 会员取得席位后参与证券交易的,应当通过在本所设立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 ,不再新增席位。 会员可通过从其他会员受让的方式取得席位。 , 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权限实施管理: (一)业务范围; (二)经营状况; (三)市场风险承受程度; (四)交易及相关系统状况; (五)内部风险控制; (六)专业人员配备; (七)遵守本所业务规则等情况。 本所对会员实施交易权限管理时,可以设定、调整和限制会员参与本所交易的品种、方式及规模。 第四章 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管理 第一节 证券交易业务管理 会员开展证券交易业务 ,应当建立交易业务合规管理、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机制,并设立相应的监控系统,对自身及客户 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范违规交易行为。 会员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按照本所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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