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内容摘要:

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 二十七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 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 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 对于特殊困 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关装修活动 的,由建设、规划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 人或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或 白蚁防治措施、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拒绝或阻碍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坏房屋结构或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 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 2020 年 9 月 22 日第 13 届 23 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 ○○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 (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 )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 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规定。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 (以下简称 “区分局 ”)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市政园林、文化、环保、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 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七条 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 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十二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 屋安全的行为: (一 )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 (堵 )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 (构 )筑物; (二 )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 )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 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 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 )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 )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 )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 )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 )距离 2 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 )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 )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上距离施工边缘 2 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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