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申报程序内容摘要:
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 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 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 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 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 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 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6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 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 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 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020 年 4 月 18 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87 号)同时废止。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申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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