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文件汇编内容摘要:

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 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瓮福磷矿二期接替 矿山 项目 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8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名称】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题注】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修改为: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 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 二、第四条修改为: “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 三、第五条修改为: “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 务院规定。 “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 四、将第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 矿。 “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瓮福磷矿二期接替 矿山 项目 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9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 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 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 八、第十六 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 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 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 依照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 瓮福磷矿二期接替 矿山 项目 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0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 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十八、将本法中的 “ 国营矿山企业 ” 修改为 “ 国有矿山企业 ” , “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 修改为 “ 集体矿山企业 ”。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瓮福磷矿二期接替 矿山 项目 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第 152 号令 )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 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 (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 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 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瓮福磷矿二期接替 矿山 项目 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2 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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