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证券法条文对照解析内容摘要:

第三十九条 依法 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 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 核准的上市交易的 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 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增加允许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 转让公开发行的证券, 通过法律给我国证券流通市场从证券交易所拓宽到场外交易市场预留了空间。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 , 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交易 , 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 竞价 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取消了对证券交易所单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限制 , 为其他 交易方式,预留了空间。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 和国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 修订了 原单一的现货交易方式 , 授权 10 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交易。 易。 国务院规定其他交易方式 , 给 期货、期权 等其他交易打开了通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取消了 融资融券 的禁止性规定, 完善了我国资本市场结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 和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 , 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 , 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 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 , 其原已持有的股票 , 必须 依法转让。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 , 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 , 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 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 , 其原已持有的股票 , 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 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 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 , 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 , 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 ,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 , 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 , 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 专业机构和人员 , 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 , 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 ,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 , 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 意见书等文件的 专业机构和人员 , 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 , 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 , 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 必须合理 , 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 , 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 , 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 11 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属于上市公司的 , 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 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 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 ,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 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 , 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 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 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但是 ,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 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 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 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 ,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法 明确了六个月以内买卖股票的短线交易的法律对象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并保证了当特定对象违反此条款规定时,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的权力。 同时规定了股东在董事会不作为的情况下股东可以 行使 提起短线交易归入权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 在此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事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 , 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 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 , 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 , 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新法规定了证券上市交易的核准权 下放给证券交易所。 首次在立法中提出政府债券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 , 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规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的 上市交易实行 保荐人制度。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原《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移植原《公司法》, 降低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上市 交易的门槛 : 12 (一 )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 , 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 )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 财务会 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五千万元; (三) 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1)公司股本总额由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降低至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 (2)取消了股东人数的限制。 (3)取消了开业时间满三年和连续盈利满三年的限制。 同时,新法授权证券交易所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实行更为严格的上市条件。 第五十一 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 并 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 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 , 应当 向证券交易所 报送下列文件 : (一 )上市报告书。 (二 )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 )公司章程。 (四 )公司营业执照。 (五 )依法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 )法律意见书和 上市保荐书。 (七 )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 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 ,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 )上市报告书。 (二 )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 )公司章程。 (四 )公司营业执照。 (五 )经 法定验证机构验证 的公司最近三年的 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 财务会计报告。 (六 )法律意见书和 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 )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规定了股票上市的 法定程序,并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其依法审核同意 明确了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应报送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 , 其发 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 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对应新法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核准权删除该条。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 对应新 法统一使用核准制。 13 证券交易所 审核 同意后 ,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 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 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 , 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券交易所同意后 , 上市公司 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 公告 经核准的 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 , 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 , 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 (一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 )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 , 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 (一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 )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 )董事、监事、 经理及有关 高级管理 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规定了股票上市需要公告的内容格式,并 增加了 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 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 (一 )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 )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 , 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 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 )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 )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 , 其股票依 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原《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移植原《公司法》 股票暂停上市 的规定 , 新法 增加了证券交易所规定股票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 (一 )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 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 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 )公司不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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