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相关法律法规内容摘要:
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 称; 20 文件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电子文件编码 FLFG002 页码 1911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 )含有 “疑难病 ”、 “专治 ”、 “专家 ”、 “名医 ”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 称; (六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 )含有 “中国 ”、 “全国 ”、 “中华 ”、 “国家 ”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 “中心 ”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 “中心 ”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 “中心 ”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1 文件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电子文件编码 FLFG002 页码 1912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 属于同一天登记的 ,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 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22 文件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电子文件编码 FLFG002 页码 1913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 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 “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 ”的训练与考核,把 “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 ”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 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3 文件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电子文件编码 FLFG002 页码 1914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 )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 )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 )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 )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24 文件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电子文件编码 FLFG002 页码 1915 (一 )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 )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 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 )医德医风情况;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 )组织管理情况; (七 )人员任用情况; (八 )省、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25 文件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电子文件编码 FLFG002 页码 1916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 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 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6 文件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电子文件编码 FLFG002 页码 1917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27 文件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电子文件编码 FLFG002 页码 1918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医院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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