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权威条文释义彩色版内容摘要:
力,物权调整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物权的义务人有成千上万.物权内容不能由权利人一个人说了算,也不能由一个权利人和几个义务人说了算,对权利人 12 和成千上万义务人之间的规范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 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 ● 立法背景 物权公示原则是传统民法的原则,虽然具体制度的规定可能有差异,但是各国物权制度通行的原则。 ● 条文解读 物权公示原则说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 比如买房屋或者买电视,买主什么时候拥有该房屋或者电视的所有权,以什么方式确定 ?某人因某种原因决定将其所有的房屋与他人共有,以什么方式确定共有权 ?房屋出售什么时候丧失所有权,以什么方式确定 ?这些都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 第二个方面, 由于物权是排他的 “ 绝对权 ” 、 “ 对世权 ” ,要求成千上万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 14 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 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 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物权变动的规则与物权公信实际上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两个方面。 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 也就是说,要 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要进行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比如人所有变为两人所有,也要进行登记;将不动产出售,还要进行登记。 登记之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动或者消灭才有效。 要获得一个动产的所有权,要通过交付。 比如买一台电视,就要通过交付,买主才有所有权,反之,要出售一台电视,要将其交付给买主,卖主才失去所有权。 因此,物权变动的关节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 这是一方而。 另一方面,要了解一项不动产属于准所有,就要查不动产登记簿。 要了解动产属于谁,看谁占有它。 简单地讲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 不动产不能 移动, 13 要靠不动产登记簿标明四至界限,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簿是公开的,有关人员都能查阅、复制,因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性是最强的,最能适应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保护权利人的要求。 动产可能频繁移动,动产在准的手里,除有相反证据外,谁就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物权法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是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各国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大同小异,方法简单,一日了然。 如果不采取这种方法,而采取别的什么方法,必然使经济秩序混乱不堪,最终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 会的进步。 ●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 72 条,《合同法》第 133 条,《土地管理法》第 11 条至第13条,《土地承包法》第 23 条、第 38 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6条、第 19 条。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 立法背景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传统民法称为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各国民法通行的原则,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 条文解读 物 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 “ 绝对权 ”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所谓权利就是做法律许可之事。 现代社会不承认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物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摆脱封建制度不久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在物权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地主张私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任意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 这一原则对于初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的确起到过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个人利益 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这一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权观念逐渐被抛弃,而代之以社会化的权利新观 14 念。 这种新观念一方面强调私权自由,尊重私权;另一方面也强调私权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作必要的限制。 如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 “ 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 ”1947 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即规定: “ 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 ” 在理论上,这一转变被称为权利的社会化,在民事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人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公共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 现在我们要强调保护私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但同时也应当强调,权利不能滥用,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要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一般均有 规定。 主要表现为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和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 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如德国规定 “ 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 ” ,意大利规定 “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 ” ,瑞士规定 “ 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 ” ,日本规定 “ 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 ”。 对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如德国规定“ 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 ,瑞士规定 “ 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 ” ,俄罗斯规定“ 公民和法人不得实施仅以致人损害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权利 ”。 以上所引述的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与我国物权法本条的规定意思基本一致。 这一原则在民法中作为原则规定通常只有一条,但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有许多规定都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 现从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说明如下: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有两个方面: l_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 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享有物权。 比如取得房屋等不动产所 15 有权必须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权必须办理登记,取得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大型动产必 须办理登记才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取得一般动产必须通过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 2.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如我国土地只能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单位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 法律禁止流通的物通常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特定的文物、军用品等。 二、物权的行使 法律对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有诸多限制,大致可归为两个方面: 1.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受到损害: (1)征收征用。 如本法第 42 条、第 44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征收集体、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2)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 没收财产多发生在当事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国家对其财产予以没收,直接剥夺其所有权。 收回用益物权通常发生在当事人违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如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进行建设,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违法行使权利,国家可将其建设用地收回。 (3)自卫和紧急避险。 在自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但如果进行自卫和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一种情形,各国一般都有规定。 如德国规定,为使自己 和他人避免紧急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 引起此急迫危险的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止危险所必要,而且造成的损害又未超越危险程度时, 其行为不为违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 129 条也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1)对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效力范围的限制。 国外通常规定土地所有权的 效力范围包括地下及土地上空,但是如果土地权利无限延伸则有损公共利益。 因此,不少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如德国规定,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 16 中所为的干涉。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通常不发生此类问题,但集体土地并不属于国家所有,从理论上讲,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不得防碍国家在其土地的上空或者土地地层中为公益目的的使用。 (2)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这一类通常称为相邻关系,也就是本法第七章规定的内容。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并要求其容忍来自相 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轻微的伤害。 (3)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 对于一些特定的物,法律虽不限制其公民拥有所有权,但以其关系国计民生、文化价值或者国防安全而限制其流通,通常规定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 如我国台湾规定,农地、林地等 “ 不能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 ,重要古物不得转移于外国人。 我国文物法规定,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 相关规定 《宪法》第 51 条,《民法通则》第 6条、第 7 条、第 72条。 19 笫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规定。 ● 立法背景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有的提出,物权法是基本法,其他法律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 此意见表明对于法律的分类和效力不太了解。 按照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可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一般法是指在一国的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都有效力的法,特别法是指特定地区、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时间内有效的法。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别在于,就地域来说,一般法适用于一国的全部地域,而特别法适用于局部地域,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就人而论,一般法适用于所有 的人,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人,如兵役法;就时间而论,一般法适用于平时,特别法适用于特别时期,如戒严法;就事而论,一般法适用于一般的事,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别的事。 由于特别法是对特别的人、事等特别规定的,当然要优先适用,否则就失去了制定特别法的意义了。 物权法是规范物的一般法,相对于物权法来说,其他规范物权的法都是特别法。 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文物法等许多法律的规定都涉及物 17 权,都是对特定领域的物权所作的特别规定,当然要优先适用。 因此,特设本条对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作明确规定。 ● 条文解读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主要规定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除物权法外,许多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 20 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物权都作了规定。 这些单行法律是就某一方面的物权作的规定,比物权法规定得更具体,针对性更强,按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本条作了上述规定。 当然,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对单行法律有关物权的制定和适用,有指导和补充作用。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 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 立法背景 本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 重要意义和作用,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18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国外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 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即由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的立法体例,即不动产 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律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物权法权威条文释义彩色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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