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的诚信问题及对策-论文内容摘要:

因商业目的公开而被泄露。 据调查显示 : 40. 9%的被调查者在使用网络或在线交易时遭遇过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人窃取经历。 66%的被调查者怀疑自己的个人信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相关网站收集。 个人信息的泄露或被窃取不但容易给网上商品购买者造成损失 ,而且 也侵犯了网上商品购买者的隐私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网络谣言与诽谤 网络谣言是网络诚信缺失的又一个重要表现。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网络已经成为社会成员尤其是网民获得各类信息的重要来源。 一些网民正是利用了网络的这一特征,为了获得关注或者出于其他的一些目的,在网络中编造或者篡改一些社会事件,或无中生有,或夸大事实,而另一些不明就里的网民则会通过转贴的方式,将这些网络谣言散布开来,从而造成了大量网络谣言的出 现。 网络谣言的生成和流传导致了网络交往中侮辱与诽谤行为的泛滥。 由于网民身份的虚拟性和网络传播的隐匿性为网络诽谤行为提供了一个“天然”的屏障,一些网民便明目张胆地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如网络骂、捏造事实等 电子商务企业与其供货企业之间存在信用缺失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电子商务网站的商品很多都是从供货企业那里赊销 来的,赊销货款一般在产品卖出后进行偿还。 赊销在缓解电子商务企 9 业一定的资金周转问题的前提下,也使得电子商务企业在借贷风险存在的前提下进行负债经营,增加了经营风险和供货企业的风险。 有的电子商务企业为了自身企业的利益隐瞒了这种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供货企业来说是“隐藏信息”。 这种三角或者多角债务使得企业经营风险增大,万一电子商务企业发生问题可能会导致相关的供货企业资金周转不灵甚至破产。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产生了以上所说的各种问题,下面就简单分析产生上述问题的几种原因: 信用体系不完善 西方企业信用意识较强,信用管机制较为健全,同时拥有先进的保密技术和发达的个人资料网络,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而我国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信用基础较薄弱,无论是企 业或个人均缺乏资信管理的意识。 虽然电子商务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但参加电子商务的双方是互不见面 ,双方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信誉;与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没有建立详细的信用档案,以集中统一规范的形式反映消费者个人资信与交易记录等信息;对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资格评审部把关,身份认证不到位,从而增大了电子商务的诚信风险。 对于那些一心想在网上交易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参与者而言 ,他提供给电子商务企业的信息时 ,采取各种手段尽量减少信息的暴露程度 ,或散布虚假信息 ,以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还有如对参信用档案不完善等,以至于造成 虚假网站、虚假商品信息、虚假公司、虚假 10 中介结构等得不断出现,导致社会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度低。 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错位 ,人文精神缺失 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是人的生活的两个方面。 这个问题是由人的存在而被提出来的。 从存在论角度来看 ,物质与意识是人的存在的两个方面 ,是人的两种属性 ,具体地说 ,就是人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 探讨人的两种属性 ,是一个探讨人应当过什么样的生活的问题 ,也就是人应当过什么样的物质生活与什么样的精神生活 ,即要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的问题。 电子商务作为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经济活动 ,是必须为伦理道德所规范的。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 ,是诚实、守信。 还是虚伪、失信 ,其行为必然要反映出主事人的伦理道德 ,思想水平的高下。 在交易中人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的错位 ,实质是这些人的人文精神缺失的反映。 在经济活动中 ,人的经济行为是不能离开伦理道德与思想的约束的。 诚信缺失是这些人的伦理道德缺失的必然表现。 人的交易活动必然为交易的人的伦理道德与思想水平所引领 ,这些在交易中才不会迷失方向 ,才会走正路。 网民诚信道德意识的弱化 第一,网络社会交往主体的自我控制与约束力不足。 当前我国网民中,相当一部分是 25 岁以下的网民、未婚网民和高中(中专)以下的网民,这些社会成员在行为和处世方面依然存在自我控制和自我约束能力不足的问题。 第二,网络诚信教育匮乏,诚信意识淡薄。 从网络发展的历史中 11 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的建立始于军事需要。 网络产生于美国和前苏联两个超级大国对峙的“冷战”期间,美国国防研究计划署为了增加军事系统特别是核武器控制系统的可靠性,使美国计算机系统在遭受到外来袭击后能继续保持运行,开始研究将计算机网络应用于军事领域,并组建了因特网。 因此,在网络建立之初,根本谈不上对网络辅以必要 的人文关怀。 第三,受经济利益的不良驱动。 透过扑朔迷离的网络社会现象,我们不难发现,种种网络道德问题,特别是网络不道德行为其背后都隐藏着深刻的经济根源。 正是由于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润驱使人们藐视道德和法律,而在网络这个“自由时空”中任意妄为。 部门监管不严 ,网上经营门槛太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7 条规定 :“国家对互联网上服务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不得设立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根据此条和该条例第 4 条规定 ,网上经营审批、监督管理部门为政府文化行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这些部门依法通过对上网服务经营资格审批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 ,适用上述规定来审查上网服务经营者的准入资格和规范经营行为 ,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 ,因此产生了许多不具备上网服务经营准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了上网服务经营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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