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文版德国民法典内容摘要:

為無效。 如果法定代理人已將其同意的事實告知另一方時,另一方不得拒絕。 第112條 【獨立經營】如果法定代理 人取得監護法院的許可,授權未成年人獨立經營,未成年人對於其經營範圍內的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不受限制。 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監護法院許可始得採取的法律行為除外。 (2)只有取得監護法院的許可,法定代理人始得收回上述規定的授權。 第113條 【勞務關係或者勞動關係】(1)法定代理人授權未成年人從事勞務或者勞動的,未成年人對於締結或者廢除獲得許可的那種勞務或者勞動關係,或者為履行由此種關係產生的義務的法律行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監護法院許可始得訂立的合同除外。 (2)法定代理人可以收回或者限制上述規定的授權。 (3)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且拒絕授權時,經未成年人申請,可以由監護法院代為授權。 如果此項授權有利於被監護人,監護法院應代為授權。 (4)在發生疑問時,個別情況下給予的授權視為締結同一種類關係的一般性授權。 第114條至第115條 (已廢除)第二節 意思表示第116條 【真意保留】表意人對於表示事項內心保留有不願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無效。 但是如果對於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時,其意思表示無效。 第117條 【虛假行為】(1)表意人與另一方通謀而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的,該意思表示無效。 (2)以虛假 行為隱蔽他項法律行為的,適用關於隱蔽的法律行為的規定。 第118條 【缺乏真意】非出於真意並且預期其非出於真意不致為另一方所誤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無效。 第119條 【因錯誤而撤銷】(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者表意人根本無意作出此種內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認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並合理地考慮其情況後即不會作出此項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 (2)交易中認為很重要的有關人的資格或者物的性質的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 第120條 【因傳達不實而撤銷】意思表示由傳達人或者傳達機構傳達不即時,可 以在第119條關於因錯誤而作的意思表示所規定的同樣條件下撤銷。 第121條 【撤銷期限】(1)在第119條和第120條規定的情況下,撤銷權人自知悉撤銷理由後,必須立即撤銷,而不應有可歸責於己的遲延(毫不遲延)。 如果毫不遲延地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對於不在場的人所作的撤銷,視為及時撤銷。 (2)意思表示作出後,經過三十年,不得撤銷。 第122條 【撤銷人的損害賠償義務】(1)意思表示根據118條的規定無效,或者根據第119條和第120條的規定撤銷時,如果該意思表示系應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應賠償另一方,其他情況下為賠償 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到的損害,但賠償數額不得超過另一方或者第三人於意思表示有效時所受利益的數額。 (2)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過失不知(可知)意思表示無效或者撤銷的原因時,表意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23條 【因欺詐或者脅迫而撤銷】(1)因被欺詐或者被不法脅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 (2)欺詐系由第三人所為的,對於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當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詐事實時,始得撤銷。 應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權利時,只有當權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詐事實 時,始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第124條 【撤銷期限】(1)根據第123條的規定可撤銷的意思表示,只能在一年之內撤銷。 (2)在被欺詐的情況下,撤銷期限自撤銷人發現欺詐之時起開始計算,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撤銷期限自脅迫終止之時起開始計算。 對於期限的屆至,准用第203條第2款以及第206條,第207條關於時效的規定。 第125條 【因形式缺陷而無效】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為無效。 缺少法律行為所規定的形式的,在發生疑問時,同樣無效。 第126條 【法定書面形式】(1)法律規定須用書面形式時,檔必須由製作人親自簽名,或者以經過公 證人認證的畫押方式簽署。 (2)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同一份檔上簽署。 同一合同制作成數份內容相同的檔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只需簽署遞交給另一方當事人的檔即可。 (3)書面形式可以公證人公證代替。 第127條 【約定的書面形式】在發生疑問時,第126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書面形式。 為遵守形式要求,用電報傳達即可,合同則用信件往來即可,但能推定有其他意思的除外;如果選擇上述形式,事後可以要求符合第126條規定的檔。 第127a條 【公證人公證的替代形式】在法院調解時,可以在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設立的記錄中登 記意思表示來代替公證人公證。 第128條 【公證書】法律規定合同須經公證人公證的,只要公證人首先出具要約證書,然後出具承諾證書,即可。 第129條 【公證機構認證】(1)法律規定意思表示須經公證機構認證的,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形式製成,並由公證人對表意人的簽名予以認證。 意思表示系由製作人以畫押方式簽署的,此簽署只需第126條第1款規定的認證,即可生效。 (2)可以由公證人對意思表示進行公證替代認證。 第130條 【對不在場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1)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時,如果另一方不在場,意思表示以其到達另 一方時發生效力。 如果撤銷的通知先於或者同時到達另一方,則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 (2)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後死亡或者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 (3)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向行政機關所作的意思表示。 第131條 【向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1)向無行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在其通知到達法定代理人之前,不發生效力。 (2)向限制行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亦同。 但是,如果意思表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的利益,或者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同意時,意思表示在其到達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即發生效力。 第1 32條 【送達代替到達】(1)意思表示由法院執達員送達時,視為已到達。 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送達。 (2)表意人非因自己的過失而不知意思表示的相對人,或者相對人居所不明時,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的公示送達的規定進行送達。 在前一種情況下,公示送達由表意人住所所在地主管初級法院批准;在後一種情況下,由受送達人的最後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級法院批准,受送達人國內無住所時,由其最後居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級法院批准。 第133條 【意思表示的解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詞句。 第1 34條 【法律上的禁止】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上的禁止時,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35條 【法律禁止出讓】(1)如果處分標的物違反了法律為保護特定人所作的禁止出讓的規定時,其處分僅對該特定人無效。 根據強制執行或者假扣押進行的處分,與根據法律行為進行的處分相同。 (2)於此准用關於有利於其權利出自於無權利人的人的的規定。 第136條 【行政機關禁止出讓】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的禁止出讓的規定,與第135條規定的法律上禁止出讓的效力相同。 第137條 【法律行為禁止出讓】不得以法律行為排除或者限制 對可轉讓的權利進行處分。 前句規定不影響負有不得處分這種權利的義務的效力。 第138條 【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高利貸】(1)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 (2)特別是當法律行為系乘另一方窮困、沒有經驗、缺乏判斷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給付作出有財產上的利益的約定或者擔保,而此種財產上的利益與給付顯然不相稱時,該法律行為無效。 第139條 【部分無效】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無效時,其全部都無效,但是如果可以認定除去該無效部分,法律行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第140條 【重新解釋】如果無效的法律行為具備另一法 律行為的要件,並且可以認定當事人如果知其為無效即有意為此另一法律行為時,此另一法律行為有效。 第141條 【無效法律行為的確認】(1)無效的法律行為經行為人確認後,該確認應視為重新實施的法律行為。 (2)無效合同經合同雙方當事人確認後,在發生疑問時,應推定合同自始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相互承擔義務。 第142條 【撤銷的效力】(1)可撤銷的法律行為一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 (2)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為的可撤銷性的人,在撤銷時,應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該法律行為無效來處理。 第143條 【撤銷的表示】(1)法律行為的撤銷在向撤銷 相對人表示後生效。 (2)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以及,在第123條第2款第2句的情況下,因合同而直接取得權利的人,為撤銷相對人。 (3)在應對另一方採取單方法律行為時,另一方為撤銷相對人。 在應對另一方或者行政機關採取法律行為時,即使已經對行政機關採取法律行為的,亦同。 (4)在其他單方法律行為的情況下,任何因法律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均為撤銷相對人。 如果法律行為是向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也可以向行政機關表示;行政機關應將撤銷通知與法律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第144條 【可撤銷法律行為的確認】(1)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經撤 銷權人確認後,不得再撤銷。 (2)確認無需具備對法律行為規定的形式。 第三節 合 同第145條 【要約的約束力】向另一方要約訂立合同的人,因要約而受約束,但事先排除約束的除外。 第146條 【要約的消滅】向要約人拒絕要約的,或者沒有根據第147條至第149條的規定及時承諾的,要約的約束力即告消滅。 第147條 【承諾期限】(1)對向在場人發出的要約,應立即作出承諾。 一方用電話向另一方發出要約的,亦同。 (2)對向非在場人發出的要約,只能在通常情況下可預期到達的時期內作出承諾。 第148條 【規定承諾期限】要約人對要約 規定有承諾期限的,只能在該期限內作出承諾。 第149條 【承諾通知遲延到達】承諾通知遲延到達時,如果要約人可能知道依通常傳達情形可以及時到達,而且以前尚未有過同樣情形的,要約人應在收到承諾通知後,立即將遲延情況通知承諾人。 要約人怠於發出上述通知的,承諾視為未遲延。 第150條 【遲延和變更的承諾】(1)遲延的承諾,視為新要約。 (2)將要約擴展、限制或者作其他變更的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發出新要約。 第151條 【無需對要約人表示的承諾】根據交易習慣,承諾無需向要約人表示,或者要約人預先聲明承諾無需表示的,即使沒 有向要約人表示承諾,承諾一經作出,合同即告成立。 應根據要約或者當時情況可以推知的要約人的意思,來確定要約約束力消滅的時間。 第152條 【經公證人公證的承諾】合同需經公證人公證,而合同雙方又未同時在場時,除另有其他規定外,根據第128條的規定,承諾經公證後,合同即告成立。 第151條第2句的規定同樣適用。 第153條 【要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合同的成立,不因要約人在承諾前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而受影響,但可以認定要約人另有其他意思的除外。 第154條 【意見明顯不一致;證明欠缺】(1)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合同中所有事項的意見尚未取得完全一致,即使只有一方當事人表示必須全部事項取得合意合同始得成立,在發生疑問時,應認為合同尚未成立。 即使對個別事項的合意已有記載,也無約束力。 (2)如果雙方約定對意欲訂立的合同須進行公證的,在發生疑問時,應認為合同在公證之前尚未成立。 第155條 【隱蔽的缺乏意見一致】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已訂立合同中的某一事項認為已經取得合意,而實際上並不一致的,如果能夠推定,即使該事項尚未確定,合同仍可成立時,對達成合意的事項,仍應認為有效。 第156條 【拍賣中訂立合同】在拍賣中,一經拍扳,合同即告成立。 在已 有另一更高報價時,或者拍賣未經拍扳而結束時,較低報價的約束力消滅。 第157條 【合同的解釋】對合同的解釋,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考慮交易上的習慣。 第四節 條件 期限第158條 【推遲生效條件和解除條件】(1)附推遲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其系於條件的效力,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2)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於此時起回復原來的法律狀態。 第159條 【條件成就的後果的追溯力】如果根據法律行為的內容,條件成就時所產生的後果應溯及至條件成就以前的某一時間,當事人雙方在條件成就時應履行的義務與條件成就以 前的某一時間應履行的義務相同。 第160條 【條件未定期間的責任】(1)附推遲生效條件的權利人,在條件未定期間內,如因另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致使附條件的權利失效或者受到損害,在條件成就時,可向另一方當事人要求損害賠償。 (2)對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因回復原來權利狀態而受利益的人,可基於同樣的前提條件,提出同樣要求。 第161條 【條件未定期間處分的無效性】(1)對附推遲生效條件的標的物進行處分的人,在條件未定期間對此標的物進行的、在條件成就時致使系於條件的後果成為無效或者受損害的任何其他處分,均為無效。 在條件未定期 間,以強制執行或者假扣押的方法,或者由破產管理人進行的處分,亦同。 (2)對於附解除條件情況下,因條件成就而喪失其權利的人進行的處分,亦同。 (3)於此准用關於有利於其權利出自無權利人的人的規定。 第162條 【阻止或者促成條件成就】(1)因條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益的當事人,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2)因條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當事人,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時,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163條 【時間的確定】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附有始期或者終期的,在附有始期的情況下,准用關於附推 遲生效條件的規定,在附有終期的情況下,准用第158條,第160條,第161條關於附解除條件的規定。 第五節 代理 全權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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