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内容摘要:

及其缺陷 (一) 反家庭暴力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 目前全世界有英、美、澳等约 40 多个国家制定了单项家庭暴力法,其预防机制、干预机制和处罚措施等都比较完善,预防家庭暴力 往往是从男女结婚之日就开始的 [2]。 相比较而言,目前我国专门针对家庭暴力防治的法 4 律、法规仅零散地见诸于《婚姻法》、《妇女权 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文件中,并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律体系。 尤其是《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虽然已经将“ 禁止家庭暴力”作为修正案明确写入条文中,但却没有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内容,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价值。 尤其是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也是妨碍铲除“ 家庭暴力”这个社会“ 毒瘤”的重要障碍。 因此,当前的这种不完善的立法状况直接导致实践中相关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与基础而无法有效运作,从而导致家庭暴力行为“屡禁不止。 (二 ) 刑事立法缺失,惩戒力度不够 在我国,一般的家庭暴力不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家庭私事。 由于受到传统保守的家庭观念束缚,各方对家庭暴力案件往往采取不配合的态度。 因此,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即使起诉到法院,也往往因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构不上虐待罪,无法让施暴者受到正义的惩罚,反而使受害人遭受更多变本加厉的报复,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切实维护。 此外 ,由于受害者本身由于和施暴者的特殊关系 , 再加之考虑到孩子、自身安全、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因素 , 往往忍气吞声 , 也不愿将施暴者告上法庭。 《 刑法》中对家庭暴力相关犯罪的构成要求过高,严重阻碍了受害人寻求刑事法律保护的途径。 家庭暴力行为所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包括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 纵观这些罪的犯罪构成 , 可以发现“告诉才处理” 是我国刑法面对一般的家庭暴力行为的通常处理方式。 只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才能得到主动干预 , 只有达到重伤时 ,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 , 同时这些案件通常都归类为普通的人身伤害案对待。 所以 , 大量的家庭暴力施暴人并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和惩戒。 ( 三) 民事救济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家庭暴力行为达到“ 严重”程度的,经受害者之请求,可以对施暴者加以治安拘留或刑事羁押,这样法律可以确保受害者在一定期限内不会再受到施暴者之暴力行为。 但在施暴者未达到治安拘留与刑事羁押的程度标准而不受国家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如何保证受害者不再 次遭受家庭暴力呢。 治安拘留或刑事羁押完毕后,应如何保证施暴者不再犯呢。 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的血缘、亲情因素,在实践中,家庭暴力受害方往往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施暴者受到国家刑事上的追诉与惩罚。 因此,给予受害者在民事上的救 济更为实际与必要。 但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受害方之民事救济制度亦欠完善。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涉及家庭暴力救济的法律集中在《婚姻法》中,该法第 32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 46 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 5 家庭成员的。 ”此外,《民法通则》第 106 条、 119 条也有相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民事法律救济中,一般只有两 条途径:请求判决离婚和请求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离婚的标准过于单一,仅就“ 夫妻感情破裂”难以涵盖所有可以导致离婚的原因。 如果一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却并未给对方造成太明显的伤害,或者存在“ 冷暴力”的情况,往往不会判令离婚。 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不能离婚也就无法取得赔偿;而如果依照民法通则诉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又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 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得赔偿难有实际意义,只不过是把钱“ 从左手放到右手”而已。 况且,这两种途径都难以解决成年子女对老人、未成年子女对父 母实施的暴力救济问题。 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完善建议 (一 )建立科学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架构 健全法律法规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环节和途径。 目前 , 制定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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