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专题讲座内容摘要:

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依靠村民们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但由于我国农村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仍很落后,农民的民主权利意识还很淡薄,农民护权能力低下。 农民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无能为力、不知道该怎么办,很难形成对 “村官 ”权力的有效制约。 有些地方党支部和村 委会权力不分,互相插手,如果村书记或村主任他愿意并且有能力条件,他可以一手遮天,无人管得了。 近年来,随着小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村集体经济壮大和村财政来源拓宽,集体积累有一定增加,随着 “村官 ”管理领域的逐步增加,每增加一个管理领域, “村官 ”就相应增加了一项管理权力,相应地 “村官 ”的权力也越来越大,支配村级财物的随意性也越来越大。 部分 “村官 ”在任职期间由于权力集中,形成 “我说了算 ”的特权思想,随意支出村级资金、或借、或挪或挥霍、或拿集体钱做人情。 甚至既当村支书(主任)又兼任会计和出纳,独揽行政、财政于一身, 无人制约,给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 2)村民民主缺位 村民委员会理应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而现实情况却 是,农村家族势力严重,一些人员 “强行 ”进入村委班子,个别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拉选票,民主选举被严重扭曲;个别村干部凭借家族势力, “称霸 ”一方,村民敢怒不敢言、敢怒不敢管。 这样,内部监督就完全失灵,个别村干部我行我素,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另外,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程序过于复杂,不够灵活、便捷。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 实事求是地说,这个规定实际操作起来太难了。 ( 3)农村基层腐败成本过低 根据对腐败的成本 —收益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官员的腐败曲线,如图。 腐败曲线表明,随着腐败成本的降低,腐败官员的数量将会不断增加。 当腐败成本等于腐败收益时,官员没有必要选择腐败,此时腐败数量为零,即腐败曲线的临界点 H。 一旦腐败成本低于腐败收益时,官员就有可能实施腐败行为,即腐败官员的数量与腐败的成本呈负相关关系,而与腐败的收益呈正相关关系。 农村基层干部在腐败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有 成本投入,但相对于其它领域的高风险来说,农村基层腐败分子的腐败由于司法体制的弊端而成本过低。 主要表现在: 经济上付出少。 对于运用手中的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农村基层干部而言,只要其腐败行为不被揭露,在经济上几乎就没有投入,这就意味着他们的腐败行为是一笔 “无本万利 ”的交易。 即使腐败行为被发现和查处,在认定犯罪数额上也会大打折扣,这样犯罪分子既能减轻刑罚又能在经济上占便宜。 就是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腐败分子是否真正在经济上有所付出,以及付出多少,仍然是不确定的。 刑事责任轻。 基层腐败分子在没有被揭露时当 然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其腐败成本是零。 由于目前我国对腐败分子的惩处在实践中存在着量刑上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现象,即使被揭露,腐败分子仍然可以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例如我国《刑法》对刑期的划分是以数额为主要依据和标准的,只要腐败分子隐匿非法财产成功,就能 “重罪轻判 ”。 具体表现为只要腐败分子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多适用缓刑。 更为严重的是,有的腐败分子即使被判处实刑,仍可以通过保外就医等方式逃避牢狱之苦,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精神压力小。 一是基层腐败问题揭露和查处率较低,搞腐败的人心存侥幸,心安理得,甚至明目张 胆,无所顾忌。 二是农民群众对腐败问题司空见惯,当官的不搞腐败没人信,而且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笑廉不笑贪 ”的心理,促使腐败分子形成 “成就感 ”和 “优越感 ”。 三是对腐败 “村官 ”的惩处很少真正让其倾家荡产,腐败村官及家属仍可以过着舒适的、远远高出寻常百姓的生活,从而使腐败村官有了 “牺牲我一人,幸福全家人,惠及几代人 ”的精神安慰。 机制缺陷 反腐败机制主要指能使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健康有序运行从而预防腐败发生的方式、手段、环节的总和。 相对于体制上的弊端,机制上的缺陷还是相对容易得到解决的。 ( 1)教育不到 位 对农村基层党员干部的党风党纪教育不到位。 这方面有我们纪检监察机关的问题,也有基层党委的问题。 纪检监察机关在抓党员干部的党风党纪教育上,把重点放在了乡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身上,但往往涉及不到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在村干部心中造成了 “那都是领导干部应注意的问题,与我们无关 ”的错觉。 在抓村干部党风、党纪的教育方面,多数情况下是依赖村级基层党组织,而且宏观指导得也不够,往往只是组织看看有教育意义的电影、录像片,集中上几次党课,而且不能保证人数和质量,收效甚微。 教育只 流于形式,未能触及党员干部的灵魂。 一些基层党 组织没有针对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问题,采取行之有效地教育措施,即使发现了违纪苗头,也只是蜻蜓点水的提醒一下,没有做到严肃教育,防患于未然。 ( 2)村务不公开或公开走过场 个别地区村干部无视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在处理村级行政事务的过程 中基本上是 “村官 ”进行 “暗箱操作 ”,事前不听取村民意见,事中不告知村民信息,事后不公布处理结果。 不少地区的 “村务公开 ”流于形式,有一多半村务公开栏的内容是由乡镇驻村干部组织宣传的中心工作内容,偶尔公布一些村级政务、财务数据,也较为概括、笼统,有的甚至是空白。 不能真正落实村民的知情权、监督权。 公开内容有问题。 农民想知道的,村干部往往不公开;而公开的是一些大家根本不关心的问题。 群众看不到每笔开支的具体走向,很难发现漏洞。 由于看不到账目,一些村民代表根本就不清楚财务家底,所谓的村民监督也就形同虚设。 “公示 墙 ”、 “明白纸 ”没有起到真正的 “公示 ”和 “明白 ”的作用。 ( 3)村级财务管理混乱 在一些地方,村级财务制度不规范,权、钱、账一人独揽,权力高度集中,收支随便,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财务从不向群众公开,财务管理严重失控,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按照规定村委会主任主管财经,可有些地方财务全部由村支部书记抓。 他们认为没有实权的一把手是名不副实的。 因此,形成了村支部书记主抓财务,一人说了算的局面。 二是村会计账中 “白条子 ”泛滥。 在农村很多生产资料的买卖都没有正式的发票。 因此 “白条子 ”在村账目中成了正式发票的代名词,直接 导致财务管理混乱。 三是会计难司其职。 村级干部的违法违纪离不开财务管理。 他们便尽力削弱会计的职责,要求会计做假账等现象时有发生,使会计制约“村官 ”的职能无法实现。 还有的村会计和出纳不分设,让一人兼任,更有甚者村会计、村主任和村支书有一定的亲缘关系,钱账不分,白条坐收坐支,缺乏制约;个别从事财务的人员不懂会计业务,不坚持原则,为村干部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 4)村干部管理制度缺陷 有关专家认为,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村委会 ”是 “自我管理、自我监督 ”的自治组织,而没有明确来自外部尤其是上一级组织即乡镇 组织的管理监督权,乡镇对村组织只能进行诸如税费收取、换届选举、计划生育等事务性工作的指导,而难以在集体资产处臵、财务等方面进行具体监督。 有的乡村干部片面理解《村委会组织法》,认为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也就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不受乡镇党委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有的乡镇党委政府也放手让村民委员会充分自治,放松对其应有的指导和监督。 有些地方村党组织、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合一 ”,书记、主任、总经理 “一肩挑 ”,权力高度集中。 这样一来,村级组织就成了监督的真空地带,给 “村官 ”中的腐败分子留下了滥用权力的空间。 制度 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力。 纵观当前农村基层制度建设,发现有四个缺乏:缺乏规范性;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明确性;缺乏严密性。 有的虽然制定了许多制度,但这些制度不是过于笼统、原则过强、一般性要求多、刚性要求少,就是对不执行制度或违反制度后的处理,缺乏具体强制性的规定和约束。 ( 5)监督缺位 农民对村干部不敢监督、不会监督,而有些政府部门则不能监督、不愿监督。 村民监督参与意识淡漠,造成 “无法监督 ”。 家庭承包责任制取代集体生产经营制后,村民的集体生产行为变为单户生产行为,村民们整天忙于自己的生产生活事务,难以组织起 来集体监督村干部的日常工作。 许多村民不懂法,加上大多数村民自治意识、自治观念淡漠,素质低、综合能力不够强,如何进行 “自治 ”,如何参与 “监督 ”也就无从谈起。 因此,大多数村民难以发现村干部的越轨行为,即使发现也找不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些乡镇干部反映,村民委员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乡镇与村委会不是领导关系,乡政府对村干部不好监管。 正是因为远离上级部门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有些村干部抱着 “山高皇帝远 ”的想法,大肆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走向犯罪的深渊。 从制度设计上看,对于村党组织成员,党内有批评、警告、撤销职务、留党察看、甚至开除党籍等一系列监督制约措施;对于村委会成员,有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审计、罢免等措施,而且上级党委、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也有一些相应的监管措施。 实际上,这种制度的监督仍显得乏力。 村干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身份是农民,有些人对党纪处分根本不在乎。 对于民选的村干部必须启动罢免程序,即使今天被罢免明天还可能再选上。 有的地方,一个村支书或村主任之所以能当上村干部,一般来说他们也是某些主要领导的意中人,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领导的得力助手。 只要你放开手去干,工作上即便有点失误,也是 “情有可原 ”,上面注重的是结果。 基层工作本身就难搞,有些地方甚至使用一些在当地有一定势力,虽然品德有欠口碑,但能 “镇 ”得住当地百姓的这种人。 这样无形放纵了 “村官 ”们存在心里膨胀的野心,使之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 ( 6)惩戒上存在缺陷 我国司法界对 “村官 ”的身份认定一直存在争议,《刑法》规定的一系列惩处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 ”对 “村官 ”违法乱纪行为被认定为不适应。 直到 2020年 4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才把村干部正式定义为从事公务人员,对其七种行为的腐败定性为 “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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