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新旧条文对照内容摘要:
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新增)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 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修改) 投保人变更 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 12 页 共 48 页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新增) (二)受益人先 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新增)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 、受益人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 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向其他权利人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 可以 按照合 同给付保险金。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 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重大 修改)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导致其 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第 13 页 共 48 页 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修改)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原第二三节对调了)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已删除,相应内容经修改规定第 12 条中。 )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新增)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 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 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增) 保险标的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第 14 页 共 48 页 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大修改)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 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 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 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 保险人,保险人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新增)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 15 页 共 48 页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 )保 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 除合同的, 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修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 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新增)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修改)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新增) 保 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 责任。 第 16 页 共 48 页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修改)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 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新增)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新增)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有责任尽力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应当尽力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 后 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 终止合同 ; 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 终止合同。 保险人 终止合同 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 之日起 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 解除合同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修改) 第四 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保险法新旧条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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