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老师法律英语翻译内容摘要:

教文化的产物,要么是一个明显在上等阶层异教群体内能够‘如鱼得水’的完全不同的文化的产物”。 在当前的主要律师事务所雇佣实践中,在法院职员的竞聘中,以及在选定法学院教师时,精英法学院的毕业生一直比其他法学院的毕业生具有优势。 在最近对芝加哥律师进行的一项调查中, Zemans 和 Rosenblum发现,从“地位较高的法学院并且其班级排名在前 20位的 ”律师“更容易在大型律师事务所执业并且在社会地位较高的法律领域工作”。 在选任法学教师方 面,有 60%的法律职业讲授专家来自于不及 15%的全国经认可的法学院。 这些生产法学教师的法学院大多是坐落于城市的全国性法学院,包括诸如哈佛大学、耶鲁大学、哥伦比亚大学、密歇根大学、芝加哥大学、纽约大学、西北大学和乔治敦大学等的法学院。 如果法学院的全日制教师“实际上垄断着谁将进入和谁不能进入这一(法律)职业 ”并且垄断着“塑造未来数代人的权力”,那么在法学院之间存在等级之分就表明精英法学院群体对于向法学院提供教员负有主要责任,这些法学院转而为该职业内部的各个阶层继续培养律师。 第四课 美国司法系统概览 第一部分 法院 美国共有五十二个独立的法院系统。 哥伦比亚特区以及每一个州都有其自己非常发达和独立的法院系统,另外还有一个独立的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并不高于州法院;它们是由美国宪法第 3条第 2款授权的一个处理特定联邦利益的独立的并列存在的系统。 存在两套平行的法院系统经常会产生关于州和联邦系统的关系问题,这是联邦主义的重要问题。 由九位大法官组成的美国最高法院位于所有这些系统之上,具有最终的和支配性的发言权。 尽管不少州如内布拉斯加有一个两级体制,而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都是三级模式。 这意味着对于任何诉讼人, 都有机会将其案件提交到审判法院,如果他败诉了,那么还有两个级别的上诉的权利,而他最终有可能在上诉中胜诉。 比如,在联邦系统内,受理法院是美国地区法院,每个州都至少有一个审判法院。 许多大的州根据人口、地理以及待处理案件数量等因素划分为两个、三个甚至四个司法管辖区。 美国共有 94个地区,而每一个地区法院有一个或者(通常)有两个以上法官。 在地区法院受到不利的裁决之后,诉讼人可以上诉到该地区法院所在的巡回审判区的美国上诉法院。 联邦系统内共有 11个按数字排列的中级上诉法院,每一个都包括三到十个州或者其它属地。 另外,哥伦比 亚特区有一个上诉法院,审理来自当地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及一个为联邦巡回审判区而设立的上诉法院,接受来自各种特别的联邦法庭如求偿法院的上诉案件。 每一个上诉法院都有四个以上的法官,他们其中三人组成合议庭对地区法院的裁决以及一些行政机关的裁决进行审查。 在某些案件中,在上诉法院败诉的诉讼人可以获得美国最高法院的审理。 各州法院的案件同样可以经过一个审判法院、一个上诉法院和一个州最高法院。 如果涉及联邦宪法问题,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可能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审查。 自从 1988 年以来,合众国最高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审查民事 案件;而实际上所有的民事案件都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而上诉到最高法院的做法已经被废除了。 三级体制在最高法院所扮演的角色上有所不同。 (各州)所采用的不同做法反映了关于最高法院应当发挥什么作用的不同观念(哲理)。 比如,在加利福尼亚,只有被判死刑的刑事案件才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 同样,在联邦法院中,除了在一些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向合众国最高法院上诉属于其根据调案调卷令进行自由裁量的事项。 该法院自行决定哪些是最主要的问题而值得其关注,并且会拒绝审查它认为会产生不重要的问题的裁决。 它以这种方式对下级法院的司法行为进 行以个案为基础的监督。 在这一问题的另一端,如在纽约,成文法规定大量的案件都存在向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权。 纽约上诉法院的主要作用就是确保案件得以正确裁决。 在您要确定这些上诉法院的特定规则的时候,有必要仔细察看该系统的相关立法。 第二部分 法官 那些获准法律执业的人当中只有不到二十分之一是联邦、州、县、或城镇法院的法官。 除了一些较低级别的法院之外,一般都要求法官具备执业律师资格,但是他们在担任法官期间不得执业。 由于一致性太少,因此除了指出关于选任法官的等级、遴选方法及其任期的三个明显特点之外,很难再作进一步的 概括。 法官是从执业律师中选任出来的,很少从政府服务或者教育行业选任。 在美国不像许多其他国家一样有职业法官,而且对于希望成为法官的年轻的法学院毕业生来说没有规定的途径要走,不必要进行学徒,也没有必须(先行)进入的行业。 年轻的法学院优秀毕业生作为联邦或者州法院最为著名的法官的法律助手工作一、两年只能从他们身上获取经验作为回报,而不是从事法官职业的保证。 不过一名低等级法院的法官获得高等级法院的职位的情况却是很常见的,尽管这还不能说是一种规则。 法律职业并非完全无视职业法官的优势,但是人们通常认为美国律师带给法院 的经验和独立性比这种优势更为重要。 这个国家最高法院的许多优秀法官都没有先行的法官经历。 批评意见集中在这种盛行的法官遴选方法上。 州法院法官通常通过选举产生,而且一般都是由公众进行投票,但偶尔由立法机关投票。 公众选举受到包括美国律师协会在内的很多人的反对, 其理由是公众对法官职位的候选人缺乏兴趣而且所知甚少,因此其结果通常受到政党领袖的操纵。 由于许多地方律师协会承诺对候选人的资格进行评估并据此决定支持与否,因此情况得到一定的改善。 自从 1937 年以来,美国律师协会提出了一个替代制度,根据该制度,地方长官从一个特别提名委员会提交的名册上指定法官,而法官要定期参加没有竞争对手的续任公众选举,选举的依据是其工作成绩。 这一制度目前正在极少数州至少针对一些法官得以实施。 在一小部分州里,在立法机关批准的前提下,法官由州长任命。 在参议院批准的前提下由总统任命联邦法官也是一种选任方法。 即使在任命制度中,法官的选任也无法免除政治的影响,因而被任命者通常属于总统或州长的党派。 但是联邦法官的候选人名单要提交给美国律师协会的一委员会,而且一般只有在经 其同意的情况下才得以任命。 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的职位的安置通常与其它法官职位相同,尽管在一些州是以轮流的方式从法院成员中按照(在本院)工作的资历或根据法官的投票予以选任。 美国的首席大法官在参议院同意的前提下由总统任命。 第三个特点是法官通常有任职期限而非终身制。 普通的司法管辖区的法院一般为 6或者 8年,而上诉法院则为 或 10年。 令人欣慰的是,即使在以公众选举方式选任法官的地方,那些工作令人满意的现任法官通常都能连任。 在一些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 无论任期制还是终身制,法官只有在出现重大的过 错行为时才受到罢免而且要经过正式的程序。 罢免的情况确实极其罕见,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个联邦法官经过正式的程序受到罢免。 法官不因其民事司法行为而招致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即使有欺诈和腐败行为也是如此。 美国律师协会的《法官行为准则》作为法官应当遵守的一个标准受到广泛的接受。 高级司法职位的工资虽然低于成功的私人执业律师的收入,但通常非常之高,这些职位的声望也很高,因而法官职位能够吸引全国最有能力的法律人才。 美国法律界的大家大部分都出自著名的法官。 第五课 宪法 第一部分 作为最高法律的宪法 美国宪法虽然是一部相对比较简单的文件,但它自我定名为 “国家的最高法律 ”。 制定这一条款意味着,如果各州宪法或者各州立法机关或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与联邦宪法相抵触,他们就是无效的。 最高法院在两个多世纪的时间内所做出的各种裁决确认并强化了宪法至上原则。 最后的权力归于美国人民,如果他们愿意,可以通过修正宪法或者起草一部新宪法(这至少从理论上来说是可行的)的方式来改变这部基本法。 但是,人民并不直接行使这种权力,他们将日常的管理事务委托给经过选举或者委任的公共官员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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