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内容摘要:

案件或资金风险或损失加大的 负责人员。 第十 一 条 案件责任人员存在以下情况的,可适当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认真履职 , 尽职尽责 , 无 管理失职表现的 ; (二)通过改进内控、加强检查 , 主动发现并暴露案件的; (三)涉案资金数额较小且未造成损失的 ; (四)案发后主动追回全部或大部资金损失的; (五)案件 相关 责任人员有确凿证据表明 , 曾向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反映内控 管理 中存在的问题或案件线索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 二 条 农村信用社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 , 按照《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 、其他处理 等,各种方式可以 单独或合并使用。 6 第十 三 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均要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责任人员涉嫌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 法律 责任,杜绝以内部处理方式代替法律制裁。 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有关农村信用社要密切关注案件处理 的 进展情况,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资金损失。 对于虽未结案,但能够明确案件责任人员的,要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 四 条 因违规违纪引发案件发生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当事人 , 要依照规定程序予以开除。 其中票据诈骗案的当事人和制约人一律开除;对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制约人、知情人视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 五 条 对发生大额和性质严重案件的机构负责人必须先行引咎辞职,视案件结果再行处理;对发生大要案及案件频发机构的主要领导要坚决撤换,不得易地同级任职,同时对领导班子成员要 进行 调离、降级使用或免职 等处理。 第十 六 条 对于发现案件而故意隐瞒不报的,有权 机构 (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职工代表大会、理事会,下同)应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该机构理事长(或董事长、下同),并解除 该机构主任(或行长、下同)职务。 第四章 责任 追究 量化规定 7 第十 七 条 农村信用社 发生案件,有权部门应根据案件情况,在追究案件当事人、制约人、知情人责任的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纪律处分。 (营业部)发生经济案件,单个案件涉案金额在 20 万 元 (含)或发生两起涉案金额 10万元(含)以上经济案件的,分管主任撤职,并视情况给予主任警告至记过处分;单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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