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容摘要:

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三) 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10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 的资格条件;(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三)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四)以向招标人 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五)以联合体形式 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 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101.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 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 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款修改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 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 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 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依次确定其他中标 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 人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 直接确定中标人”。 102.将第四十一条修 改为“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 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三 日”。 10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 日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 十日内”。 10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退 还投标保证金”修改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0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 日前完成”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106.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废标情况”修改为 “否决投标情况”。 107.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 本办法重新招标”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 法重新招标”。 10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部门批准后”修改为“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 10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 ,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 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 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10.将五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 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 12 资格预审文 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 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 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1.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 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 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 规 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 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 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 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 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 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 职务的行为”。 112.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13. 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 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14.增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 基本账户转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 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前组成。 资 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 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17.增加第四十条第四款“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 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 审”。 13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 总局令第 30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19.将第九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20.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21.删除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擅自”。 122.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 12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124.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 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 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125.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 行为的受益人”。 126.删除第七十七条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 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 警告”和“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7.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28. 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 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 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民航等部门”。 129.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 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30.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 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 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 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 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 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作出认定”。 13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 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 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施工主 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三)已通过招标方 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四)采购人 依法能够自行建设;(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 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第二款中的“ 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 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修改为“出现不一致时以书 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中的“收费应 当合理”修改为“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第四款中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14 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 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133.将第十六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3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发布”修改为 “应当发 布”。 135.将第十九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予否决”。 136.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资 格条件”。 137.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 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 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 务”。 13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投标 邀请书”。 139.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 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或者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 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140.将第三十条中的“超过十二个月”修改为“较长”。 14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标底必须保密”修改为“标 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14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 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投标保 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三款中的“招标人”修 改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第四款修改为“依法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 或者支票形式 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143.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 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审批”和“批准” 修改为“审批、核准”。 14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 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 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145.将第四十三 条修改为“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 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 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46.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必须指定”修改为“应当指定”, 第四十八条中的“通过转让”修改为“通过受让”。 147.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 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 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二)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 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 或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明示 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五)招标人与投 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48.将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 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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