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矿业权办理流程文件汇编截止20xx年4月内容摘要:

..................................... 1070 探矿权转让审批 (行政审批 ) ................................................. 1073 探矿权 变更登记 (勘查单位变更设点审批 ) ........................... 1076 探矿权注销登记办事指南 ..................................................... 1078 探矿权注销登记(行政审批) .............................................. 1079 自治区国 土厅办事指南(采矿权) .................................................... 1080 采矿权新立 ............................................................................ 1080 采矿权延续办事指南 ............................................................. 1084 采矿权延续 ............................................................................ 1085 采矿权变更办事指南 ............................................................. 1087 采矿权变更登记 .................................................................... 1088 采矿权转让审批办事指南 ..................................................... 1091 采矿权转让审批 .................................................................... 1092 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 ............................................................. 1094 采矿权注销 ............................................................................ 1096 矿山建设相关文件 ..................................................................................... 1097 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 1097 1 一、 国家煤炭法律、法规2 煤炭法 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1996 年 8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 年 8 月 29 日 2020年 4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如下修改: ( 2020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 本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3 第五章 煤矿 矿区 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4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 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 安全生产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 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 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 煤炭产业政策。 6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 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 矿区范围 、开采范围和 资源综合利用 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 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偿费 ,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7 持 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 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 可证; (二)矿井 生产系统 符合国家规定的 煤矿安全规程 ;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 井下工程对照图、 采掘工程平面图 、通风系统图; (七) 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8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 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行政区域 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9 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 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10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 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 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 安全生产管理 ,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 安全生产事故 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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