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内容摘要:
成年的弟、妹有抚养义务;《民法通则》第 16 条规定,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也就是说,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是其法定的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不得推卸,我们把这种制度称之为法定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是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在 其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经过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成为监护人。 这些人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律对其要求的义务,而是基于他们的自愿,我们把这种人担任监护人的制度称之为意定监护制度; 公设监护制度 即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只有依靠某些社会组织来担任监护人,这种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制度我们称之为公设监护制度。 上述三种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三 种基本监护制度,我国还存在两种特殊的监护制度: 拟制法定监护制度 拟制法定监护制度主要是指以依据血缘形成的生父母子女关系为基础,模拟法定监护制度设定的非生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形成的监护制度。 我国收养制度就是典型的拟制法定监护制度,即只要收养关系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形成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养父母不得推卸自己的监护职责。 拟制意定监护制度 拟制意定监护制度是指以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的婚姻关系为基础,模拟亲属、朋友自愿担任监护人在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监护法律关系的法 律制度。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3 上述 5 种类型的监护制度形成了我国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层出不穷,如父母没有死亡也没有失去监护能力,但他们虐待未成年子女屡教不改怎么办。 家庭确实非常贫穷以至于不能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教育怎么办。 父母总是用恶劣的方法或者有害的内容教育未成年子女怎么办。 显然,原有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我们需要尽快健全、完善我们国家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 对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毫无疑问, 一个心智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存在监护问题,这里我们要谈的是“成年残疾人”和“老年人”的监护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 17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2 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 未区分监护与亲权 监护和亲权的不同在于: (1)立法原则不同: 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亲权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自然产生,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的则是限制主义,监护的承担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够取得,受法律限制较多。 (2)属性不同: 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监护确定的是监 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 (3)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非常单一。 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 (4)具体内容不同: 亲权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的权利,内容不可约定;监护的内容范围大于亲权,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不具有养育的内容,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 我国民法没有将亲权与监护较严格的区分,在立法上对监护采放任主义, 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法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4 有关监护人的规定不完善 监护人义务多,权利少 虽然我国民法理论长期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但监护人具有的权利十分之少,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将监护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实际上更多的是关于监护人职责义务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备。 例如,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尤其是我国没有足够财力和相应保障制度的现状下,亲权人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普遍存在。 如果法律仅 仅规定义务,不予权利,就会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无法负担监护费用等现象,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监护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 依常识推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最长时间为 18 年;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为患病到病愈。 但是,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终生不愈时,那么依据现有的法律,监护人可能得履行一辈子的监护职责。 如此,将沉重的负担仅仅加诸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监护制度层次单一 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三个等级的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较大。 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没有与这种划分相对应,只是笼统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加以监护,对不同层次的人没有给予不同的规定,没规定有不同的职责,反映不出 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和意志的尊重。 . 监护机关分散,权力不集中 首先,我国没有由公民组成的监督机构。 监护监督权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 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的情况在现实中 的情况十分复杂,很不确定。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行使行政职权,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 再次,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狭小,仅仅有权对亲友担任监护的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履行职权,对于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审查,监护职责履行情况,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等无权行使监督职权。 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狭窄 我国民法将被监护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精神病人。 而国外对于被监护人范围的规定还包括了禁治产人,所谓禁治产人是指虽然已经的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 这一年龄所应该具有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此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 它包括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浪费人。 禁治产人只有有限的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的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民事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进行。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5 关于成年人监护的规定过少 我国法律中对于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只有寥寥数语,并且只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做了简单的规定,至于其他需要监护的成年人的类型则没有过多的规定。 3 相关各国的借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监督权方面的规定提出了实行“国家监护”的 问题 第 9 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 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该公约第 20 条规定,“ ,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 、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 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时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 《儿童权利。论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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