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毕业论文内容摘要:

主体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性等。 第二,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财产制形式的限定不合理。 从《婚姻法》的条文中可知我国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进行限制,明确限定了三种可约定的财产制形式。 法律学者们认为这是一种封闭、僵硬的契约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如果约定了这三种形式以外财产制形式将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这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该制度的本质意义。 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下,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式的种类局限于三选一,是无法满足夫妻双方 对财产约定多元化的要求。 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而财产增值部分为共同所有,这个协议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可能是个双赢的选择,但是却无法为该约定找到合法依据。 既然是个协议,就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的这种限制明显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而且实践中这样的限制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调整越来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意义。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财产协议约定的对外效力难以操作。 现在各国的立法或惯例普遍认为 夫妻约定财产应该为要式行为,即夫妻双方应该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协议且进行一定的确认程序,赋予公示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夫妻约定财产时要采取书面形式,并未要求进行公示。 这就使得实践中出现很多难题,如书面协议丢失、毁损或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难证明双方之间最初有效的约定,这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协议具有对外效力,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效力缺乏说服力,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以自己的意思达成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础上变更协议的内容,第三人在订立 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参与,对于协议的内容就不得而知。 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这规定是很难在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的。 第三人是否知道协议内容属于其主观问题,夫妻一方想要举证是谈何容易。 第四,未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与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协议既然是一个契约就会有情势变更的时候,也可能会有其他情形导致约定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继续使用将会显失公平。 所以法律基于公平,应该允许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合意变更协议内容或合意解除该 财产协议。 从夫妻财产协议撤销的原因上看,可能是自然撤销,例如因为婚姻关系解除、消灭或者像合同法上因为协议所附的条件不成立、丧失;也可能是合意撤销,如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解除。 从我国当前的立法来看,并没有约定夫妻双方不能变更或撤销 4 其财产协议,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严肃性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正当性来看,应当对夫妻双方的这种权利作出如合同法般详细的规定并规定相关限制条款。 首先,协议的变更或撤销不能有损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协议的变更和撤销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应当到公证机构或者婚姻登记机 构进行公证或登记。 第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缔约时间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协议的缔结时间作强制性规定,但是理论上承认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在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在婚姻关系确定之后生效。 在实践中,没有在法律条文中确认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协议的效力,会引起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缔约主体不明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为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作为合法缔约主体找到明文的婚姻家庭法律依据。 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建议 婚姻法的立法过程中虽然不断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但是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 ,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法律依据分散、法条含混、夫妻财产协议公示以及变更撤销程序等问题。 笔者就此制度的如上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第一,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规体系。 只有通过完善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步走向整体性和系统性,以迎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与此同时,立法者可以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编撰来实现对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使之系统、完整,以方便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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