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32条精解-铜陵学员版(pdf(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 企业在债务重组中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业务,应当分解为债务的清偿和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重组的所得或损失。 新条例 草案 第八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债务重组 , 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金额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20%的 , 可分 5年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新条例 草案 第八十五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 , 有合理的经营需要 , 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 可以按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 • (一)经法院裁定的; •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条例 草案 第八十四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 五、分期确定的收入 • ( 1)分期确定收入的种类 • 新条例第二十四条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 ( 2)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 发出货物日期 • 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 • ( 3)委托代销方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 发出货物日期 • 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 • 实际收到货款的日期 • 发出货物之日起满 180天 • ( 4)税收筹划的方法 第四部分 税前扣除项目的变化与筹划 • 一、税前扣除的原则与变化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条件是: • 一是必须要实际发生; • 二是与取得收入有关; • 三是要合理; •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项目是: • 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 • 所谓实际发生,是指该笔支出已经发生,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企业对该笔支出不再享有所有权,本来应当发生,但是实际上并未发生的支出不能扣除。 • 所谓有关的,是指企业发生的支出费用必须与企业获得收入具有关系,也就是说,企业为了获得该收入必须进行该支出,该支出直接增加了企业获得该收入的机会和数额,这种有关是具体的,即与特定的收入相关,而且这里的收入还必须是应当记人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收入,仅仅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不能扣除。 • 所谓合理的,一方面是指该支出本身是必要 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而非可有可无,甚至不必要的,另一方面,该支出的数额是合理的,是符合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惯例的,而不是过分的,不成比例的,明显超额的。 • 除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六大原则: • 权责发生制原则: 纳税人应该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在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 配比原则: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该在费用应配比或者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 相关性原则: 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相关。 • 确定性原则: 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无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 合理性原则: 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 历史成本原则: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以历史成本为准。 • 新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 新条例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 新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 • 新条例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 •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 新条例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 • 新条例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 二 、 有关职工薪酬的规定 • 旧税法工资扣除标准 • 自 20xx年 7月 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 1600元。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 三项经费的扣除规定 •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 2%、 14%、 %计算扣除。 • 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 《 工会经费拔缴款专用收据 》 在税前扣除。 凡不能出具 《 工会经费拔缴款专用收据 》 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职工薪酬的规定 • 新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 •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 新条例 草案 第三十九条(该条在新条例中已删除) 企业发放给在本企业任职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其他有关联关系的人员的工资薪金,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扣除。 对特殊类型的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扣除。 • 主要是反避税,具体办法尚未制定。 • 新条例第三十五条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 • 企业缴纳的 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 (原草案规定企业提取的年金,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准予扣除。 ) • 新条例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商业保险发生的保险费,不得扣除。 • 新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 • • 新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扣除。 • • 新条例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年内职工工资及三项费用的税收筹划 • ( 1)实发工资不足计税工资总额的筹划方法 • ( 2)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筹划方法 • ( 3)职工福利费的设计(有结余) • ( 4)职工教育经费的设计(有结余) • ( 5)工会经费的设计(集中汇划,统一开票) • 三、借款费用的列支 • 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 •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含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 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 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 50%,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 企业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准予扣除; •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 纳税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 集团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贷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 按照总局 《 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0xx]83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再受 《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 第三十六条 “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 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 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集团 )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 企业统借统还业务是否应征收营业税 •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 (以下简称统借方 )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 (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 ),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 财税 〔 20xx〕 7号 • 1新税法及条例关于借款费用的规定: • 新条例 第 三十七 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扣除。 • 新条例 第 三十八 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 新条例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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