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内容摘要:
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 如果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 1 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 注明理由 , 原件退回。 5.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 3 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 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 期满时,如果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账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 2 日内退回银行。 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 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 3 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 额,每天处以 5‰ 0但不低于 50 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七)托收承付的拒绝付款处理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依照《支付结箅办法》规定。 该理由包括:( 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购销合同款项;( 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 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在处理拒绝付款问题时,有以下情况须注意: 1.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如果属前述其他情形的,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2.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 合同的应引证合同有关条款。 属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属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有关数量的记录;属外贸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3.开户银行经审查,认为拒付理由不成立,均不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都拒付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 如果是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如果是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 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4.凡涉及军品前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5.收款人对无理拒付的,可委托银行重办托收。 收款人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回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 ,一并送交银行。 6.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 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7.银行无法审查拒绝付款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 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8.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行对其承付的款项除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 5%罚款。 三、委托收款 (一)概述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便于收款人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亦十分广泛。 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既适用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各种款项的结算,也适用于水电、邮电、电话等劳务款项的结算,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 前者是以邮寄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送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后者则是以电报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送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 这两种方式由收款人选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在办理公用事业费委托收款时,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 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二)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发委托收款凭证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付款人名称;( 4)收款人名称;( 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6)委托日期;( 7)收款人签章。 凡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此外,如果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 欠缺上述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三)委托收款的委托和付款 1.委托。 是指收款人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债务证明并办理委托收款手续的行为。 委托收款凭证即是如前所述的按规定填写的凭证;有关债务证明即是指能够证明付款人到期并应向收款人支付一定款项的证明。 如水电费单、电话费单、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 2.付款。 是指银行在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并经审查无误之后向收款人办理付款的行为。 根据《支付结 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可根据付款人的不同而在不同的时间付款,从而改变了原《银行结算办法》统一为 3天的付款期。 具体而言:( 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变给付款人,并签收。 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 4 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在实际中,付款人可能会提前收到 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在此情形下,付款人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 如果付款人来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 4 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 如果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四)付款人拒绝付款 付款人在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根 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由于付款人不同,拒绝付款的方式略有不同:( 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 3 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 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四、银行卡 (一)概述 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 具。 银行卡与原来意义上由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具有相同的意义,只是由于“信用卡”具有“信用”的含义,而原来意义上由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不仅包括具有“信用”含义的贷记卡,而且也包括不具有“信用”意义的借记卡,并且多为后者,因此,以“信用卡”的概念概括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特制载体卡片,就有些名不符实,而采用“银行卡”的概念则较为准确。 于是,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9 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使用了“银行卡”的概念,并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新的界定.即将信用卡限于贷记卡 和准贷记卡两类,不包括借记卡。 随着银行卡业务的发展,银行卡的种类不断增多,用途也各种各样,不胜枚举。 我国国内发行的银行卡主要是借记卡,即先存款后消费。 银行卡产生的结算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银行、持卡人和商户。 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用,然后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收回货款或费用,再由发卡行或代办行向持卡人办理结算。 银行卡的这种功能有利于减少现金货币的使用,节约流通费用,扩大银行转账结算范围,增加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同时也有利于方便购物消费,维护支付人的资金安全 ,并且还可简化收款手续,节约社会劳动。 因此 ,银行卡业务是当今商业银行发展最快、普及面最广的一项业务,也深受广大商户和消费者的欢迎。 银行卡 的推广使用 是我国支付结算制度改革发展的方向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于 2020 年 4 月 24日发布了《 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该意见旨在进一步推进银行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普及银行卡这种结算方式。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十分迅速。 为了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银 行卡的管理规定, 1999 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对银行卡较为系统的规定,各发卡行亦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章程。 现国务院正在组织制定《银行卡条例》。 (二)银行卡的种类 银行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划分方式可有不同的分类。 如: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 IC)卡等。 从发卡银行是否给予持卡人信用额度来分,银行卡可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1.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或者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 ,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银行卡。 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 1)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 2)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2.借记卡。 借记卡是指持卡人先将款项存人卡内账户,然后进行消费的银行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 1)转账卡。 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 2)专用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这里所指的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 3)储值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此外,在实际中,还有一种联名/认同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 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时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如前所述的芯片( 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单位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发行的银行卡,其使用对象为单位;个人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包括居住在城镇的工人、干部、教师、科技工作者、个体经济户以及其他成年的、有确定收入的居民发行的银行卡 ,其使用对象为个人。 此外,《支付结算办法》还根据信誉等级不同将银行卡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金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信誉等级较高的持卡人发行的银行卡,普通卡则是商业银行向信誉等级次之的持卡人发行的银行卡。 一般而言,金卡的持卡人在善意透支时透支的金额大于普通卡持卡人的透支金额。 (三)银行卡的发行主体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行银行卡的主体为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并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发行银行卡的商业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3 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 基础; 2.)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 ; ,特别是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并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水平;。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审批程序问题,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银行卡业务的 不同,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定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第11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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