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法学学士内容摘要:
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对此, 是否可以理解为,乡镇、街道以及其他组织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机构和直接管理机构呢。 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调解法》是这样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按 照这三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一是对人民调解组织统计通报,二是调解人员培训,三是提请表彰奖励。 所以,要厘清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关系的内涵,理顺不同级别的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关系。 3. 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的问题 关于人民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的问题,《人民调解法》是这样规定的:(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随着人民群众的 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提高,过去的以面子、关 系影响、以家族长辈施压、半强制式的调解方式,已经完全不够适用了。 现在,人民调解已经渐入依法调解,以理服人的一个新趋势。 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本身就要具有相对高于调解对象的法律知识,善于掌握当事人心理动态,并强于说服动员的口头表达能力。 从规范化调解的角度,如果只能劝劝架,不会笔录取证、不能独立制作调解协议,且不能掌握现代化的办公技术的人民调解员,已经不再适应人民调解的新的工作要求。 而且调解队伍青黄不接,也是面临的大问题。 那么 如何解决人民调解组织自治性与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 、人民调解员群众性与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这些问题就成为了一个新的课题。 4. 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 人民调解是不准收费的无偿奉献,而调解工作是有成本的,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更是司法部立法争取的重点。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 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 恤和优待”。 ① 对照《人民调解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这是劳动法规定的任何一个劳动者起 码的尊严和权利, 可是 在基层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时,调解人员的个人权益问题并没有 更 好的保障措施。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可谓很明确、很具体,而事实的执行上,仍然似有若无,完全取决于司法行政首长的个人协调能力,政府行政首长的重视 程度。 《人民调解法》 第 12 条 的规定,“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这样的解决办法在实践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仍然是没有 事实 意义。 再比如,《人民调解法》第 6 条规定的“国家鼓励和支持 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如今现阶段都无法从本质上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这些不列入政法专项经费性质的表彰奖励更加 地 无法解决,所以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仍然是任重而道远。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司法确认的问题 人民调解的协议,司法部曾经主张过由自己在行政手段范围内强制执行。 但是其合法性先天不足,所以,不能推而广之。 那么把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从法理上去思考,调解达成的协议其本 身就是一种特殊格式的合同。 对调解协议“合同说”,全国范围内鲜有这样的判例,所以,不如直接认可这样的一个事实,即人民法院就是把人民调解的协议 ② ,作为一种“证据”在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加以使用并确认。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也是从证据的“三性”角度来确认的。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 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的操作,仍然是个问题。 例如 :双方具有调解协议后, 由“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是当事人还是调解人。 其次是 确认之诉,谁是原告谁是被告。 然后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及时进行审查 ,那么 审查 的内容是 什么, 是形式审查还是法律审查 ,是书面审查,还是听证审查, 审查的依据 又 是什么。 最后, 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当 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 的依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还是人民法院的确认法律文书。 这种种的问题, 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是没有做到具体有效 规定 的。 ① 范愉 . 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 [M]. 清华大学出版 . 2020. 470544. ② 邵明 . 民事诉讼法理研究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2020. 36. 三、 国外 ADR 制度及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意义 (一)国外 ADR 制度的现状 ADR ,即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 ,这一概念源于美国 ,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①。 如今, 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不同程度、不同模式的 ADR 机制,这对于已经出现 “ 诉讼爆炸 ” 现象的国家 ,极大缓解了司法和社会的压力,对于职权主义程度较高的司法体系 ,带来了司法民主化的气氛,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 ,提供了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平衡。 实际上 ,ADR 制度和运作完全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及其整体机制的设计 ,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适用于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模式和普遍规律。 近年来,各国关注 ADR 的倾向普遍加强,最典型的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之前奉行裁判中心主义的法政策转而在法院内积极引入 ADR 制度,开辟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 即使在奉行保守主义的德国,裁判中心主义的传统也在悄然改变,对 ADR 的重视程度愈发明显,这集中体现在义务性调停制度的设置上,抑或将裁判外调停当作诉前必经的一项程序义务。 有着调停传统的日本近年来民事调停与诉讼和解的发展更是有增无减, 于 是,各国由法院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已成大势所趋。 例如, 美国的法院附设 (司法 )ADR,主要就是适应了法院功能从纠纷解决向确立规则或行为模式方向转移的需要 ,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司法功能的延伸。 相比之下 ,日本尽管并无“ 诉讼爆炸 ” 的危机 ,并且在努力扩大民众利用法 院的机会 ,但仍然高度重视 ADR ,认为ADR 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 ,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 ,并建立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②。 与美国相比,英国法院对 ADR 发展的状况可归纳为 “ 大力支持,谨慎介入 ” 模式,由于英国法院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不愿意过多地介入 ADR 机制,如直接提供 ADR 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 ADR 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 ( 二。试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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