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系列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笔记内容摘要:
和法制的学说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内容包括: ⑴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不可分。 ⑵民主与法制不可分,民主和集中、民主和党的领导不可分,民主与法制建设不能超越历史阶段。 ⑶应“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⑷要法治不要人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⑸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⑹要遵循法制原则,不搞政治运动。 ⑺解决消极现象的重要手段是教育和法制;要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 ⑻要坚决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⑼“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⑽在政治体制改革中,“不能搬用资产阶级的民主,不能搞三权鼎立那一套”。 10.法学自身的方法论:社会调查;历 史调查;分析和比较法律;词义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第一编 法的一般原理(法的概念、价值、作用、历史发展和资本主义法) 12.法、法律的词源和词义: ⑴ 在古代汉语中,法和律二字最初是分开使用的,‘法’和刑通用,“律,均布也”,意思是一致遵循的格式、准则,可见它们的含义并不相同。 在秦汉时,“法”“律”二字已同义,更合为法律一词。 一般地说,法的范围较大,指整个制度;律则指具体准则,尤指刑律。 ⑵ 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 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 ⑶ 静态的法通常指法律 规则、制度;动态的法则泛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活动或过程。 13.法的本质和现象的关系: ⑴ 法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一种强制性规则,它规定了权利、义务和权力,这些都属于法的现象,体现了法的外部联系,依靠感官就能感觉出来; ⑵阶级社会的法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等,这些才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 体现了法的内部联系,较深刻稳定,只有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 14.法的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 ⑴ 法的本质属性即直接体现法的本质的属性 (如法的阶级性、人民性等); ⑵ 法的非本质的属性,即直接体现法的现象的属性(如国家强制性、规范性等)。 15.法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基本特征: ⑴ 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 ①这表明法不同于同一上层建筑中的思想意识形态和政治组织(国家、政党)的基本特征。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们相互行为的准则。 法主要由规范构成又不仅由规范构成; ②从现象上说,法具有规范性和一般性(或称普遍性和概括性)的非本质属性。 法的规范性是指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用以遵循的模式、标准或方向。 法的一般性是指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 、概括的规定,即:首先,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 其次,在这一法律生效期间内,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 再次,同样情况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③从法的规范性和一般性还可以派生出其他一些属性如连续性、稳定性和效率性。 ④规范性文件属于法的范围,非规范性文件虽然也有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 如:委任令、逮捕证、营业执照、调解书等。 在不承认法院判决是法的渊源之一的国家,法院判决也只是适用法律规范的产物。 ⑵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①这表明法与 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就是使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形式。 ②制定或认可表明法的产生的两种方式。 国家制定的法,通称为成文法和制定法,习惯被国家依法认可后即成为习惯法或转化为成文法。 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③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对以成文法和制定法为主的国家,如西方的民法法系国家(法、德等国)或当代中国而论,是特别适合的。 对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普通法法系国家来说,他们以成文法和判例法并重,判例的形成则意味着国家授权特定法院对判例法的制定或认可。 ④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又具有权威性、普遍性和统一性的 非本质属性。 权威性指法代表国家主权即最高权力的意志。 普遍性和统一性则指在主权所及范围内普遍有效并相互一致和协调。 ⑶ 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 ①这一特征也表明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 如内容、范围和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 ②这里的‘人们’是泛指,在法学上讲是指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至国家本身。 这里讲的‘权利和义务’有时也可以泛指,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及其代理人在执行公务时所行使和承担的权利、职权和职责。 ③这一特征说明法的现实性属性,即法律具体规定了人们可以和不可以、应 该和不应该如何行为。 ⑷ 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①思想意识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的特征。 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也都具有一定强制力,但不同于以国家名义并由国家专门机关所实施的强制力。 ②法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指法具有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 但法的强制力与法律制裁是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 ③这一特征表明法的强制性是法的一个非本质属性。 16.法的要素:法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规范)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则是法的主体。 ⑴ [法律规则 ]:是一种社会规范,即特定社会群体中一般成员共有的行为规则和标准。 ⑵ [法律概念 ]:是法律上规定的和人们在法律推理中通用的概念。 ⑶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 17.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从逻辑上看,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 ⑴ [行为模式 ]: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 ①可 以 这样行为 → 授权性法律规范(鼓励性规范、容许性规范) ②应 该 这样行为 → 命令性法律规范(“令行”法律设定了积极的、行为的义务;) ③不应该这样行为 → 禁止性法律规范(“禁止”法律设定 了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 ⑵ [法律后果 ]: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 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 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18.法律规则的分类: ①授权性、命令性和禁止性三种,或者分为授权性与义务性(令行禁止)两种; ②调控性和构成性规则; ③强行性与任意性规则; ④确定性、委托性和准用性规则。 19.法的本质: ⑴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法的本质的第一个层次。 国家意志也就是指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法 并非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阶级意志和阶级利益是不可分的。 ⑵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国家意志内容的最终决定因素,它是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一般指生产方式,也是社会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既不能从“唯意志论”来理解法的本质,认为法是以意志为基础的,甚至认为法能创造社会经济关系;也不能否认法的阶级意志而仅讲法是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这也等于将法与经济规律混为一谈。 ⑶ 经济以外的因素,如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等,对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也有影响。 他们是法的本质 的第三层次。 法和这些因素在经济因素起最终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 20.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⑴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首先在于它的阶级本质,即它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既体现了它的鲜明的阶级性,又体现了它的广泛的人民性,两者是统一的。 ⑵ 当代中国的法反映了工人阶级的意志及其领导下的农民和知识分子(工人阶级的一部分)的意志,还包括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意志。 ⑶ 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指全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所形成的共同 意志具有法的形式,而决不是指法本身是以意志为基础的,更不是说这种意志创造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⑷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研究我国法的本质应认识它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 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制定我国法律的根本依据。 法的价值 —— 正义与利益 21.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的概念 ⑴ 法的价值,指三种含义:法促进哪些价值;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或称法的评价准则。 ⑵ 正 义,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事业 、关系和制度等。 从实质上讲,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不管哪类正义,都是历史的、相对的、阶级的概念。 但也存在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 正义的分类: ①美国法学家庞德,从经济、政治、道德和法律等不同角度来划分。 ②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 a、分配正义指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 (适用于立法、公法) b、改正的正义指对任何人都一样地看待,仅计算双方利益与损失的平等。 ③美国哲学家罗尔斯: a、社会正义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个人正义指个人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原则。 只有首先确定社会正义原则,才能进一步确定个人正义原则。 b、实质正义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地执行。 形式正义可以指法治,虽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但它可以消除某些不正义。 ⑶ 利益,通常指好处,或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 利益有不同分类法: 利益的分类: ①存在领域不同:物质(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 ②计算角度不同: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 ③利益主体不同: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④法律与利益关系:合法利益,即法律所 承认和保护的利益;非法利益,即法律所反对和否认的利益;法律不加过问或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利益。 22.中国古代思想中义与利益之争: ⑴ 义通常指正义,泛指道德;利则指物质利益。 义与利之争,指义与利何者为重。 ⑵ 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重义轻利,而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则重利轻义。 双方都主张义和利是对立的。 ⑶ 墨子、荀子认为义和利应并重,并论证了求利的合理性。 23.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关于法与正义的观点: ⑴ 关于法与正义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 ①法本身代表正义,法与正义是等同的; ②正义是衡量法是否符合 法的目的(正义)的标准。 (如自然法学派) ③法与正义(道德)是无关的,至少两者并无必然的联系。 (如分析法学派) ⑵ 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也有正义论与功利主义之争。 但与中国古代的义与利之争不同,西方的两派都重视法的作用。 24.当代中国利益关系的特别复杂性: ⑴ 由于中国是一个拥有 12 亿人口的大国,它的底子是薄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 ⑵ 中国是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 ⑶ 我国正在进行大规模的体制改革; ⑷ 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和个人的心理因素的变化。 25.我国法律在调整正义与利益关系时的 评价准则: ⑴ 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⑵ 兼顾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 ⑶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⑷ 善于选择最佳方案。 26.法在调节正义与利益关系中的作用: ⑴ 体制改革和市场行为都需要法律来加以调节,否则社会就可能陷入无序状态或误入歧途。 ⑵ 从宪法到每一个法律、法规都离不开对各种利益关系的直接与间接的调节; ⑶ 法律调节利益关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从积极方面讲,包括对有关利益的确认、保护;对实现利益提供机会和条件;协调不同利益间的矛盾;预防 利益矛盾的产生和激化等等。 从消极方面讲,包括对有关利益的限制、禁止;对利益纠纷的裁决;对受损害一方提供补救;对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实行制裁等等。 27.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中的作用的限制: ⑴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讲到以下三种限制: ①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即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其内部; ②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 ③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 ⑵ 利益关系是复杂的,社会和国家用于调节利益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是一个重要手段,但也只是 其中之一。 法的作用 28. [法的作用 ]:又称法的功能,泛指法对个人及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 29.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的关系: ⑴ 法的规范作用,法主要是由法律规范(规则)构成的,它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 ⑵ 法的社会作用,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来说,法是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为维护经济基础和发展生产力服务的。 ⑶ 这两种作用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但却不是并列的。 法通过调整人们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经济基础和发展生产力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法的作用的特征之一就在于它是以自己特有 的规范作用来实现它的社会作用的。 30.法的规范作用的体现: 根据行为的不同主体来看,法的规范作用可分为以下 5 种作用:职业、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 31. [法的指引作用 ]:指法的规范作用的首先体现,即对本人行为的指引。 行为的主体是每。法理学系列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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