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其他收费标准内容摘要:
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项目法人每月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全额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省财政厅应当视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商省审计厅、省发展与改革厅后再拨付其基本预备费。 第三十条 其他出资人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 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出资人的各项配套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要求,按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与政府资金实行同一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设计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确需变更设计并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由原设计审批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审批。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超出概算的应当由项目法人自行平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跟踪审计制度和工程质量控制制度,实行事前审计、事中检查、事后审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 目的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稽察、审计、监督和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独立或联合对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计量、工程质量、建设资金使用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检查时应当通知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对投资额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计量签证、设计变更、预算控制、工程帐户以及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是否真实、正确、合规。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 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对项目和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建设 廉政工程。 对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 (含国债 )、主权外债、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项目所在地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项目法人须与省监察厅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廉政责任书》,接受省监察厅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责任书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建设实施期间,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更换,对在项目建设中做出重大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在项目竣工后应当给予重用。 第三十四条 项目 法人或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监察、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 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代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 5 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擅自开工的; (二 )违反国家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 )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 )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 )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未经公证的; (六 )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七 )配套资金未按承诺及时到位的; (八 )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九 )发生重大质量或人员伤亡事故的; (十 )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十一 )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二 )其他 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关咨询评估、招投标代理、监理、勘察、设计等机构对项目提供服务时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的; (二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 (三 )违反本规定拨付建设资金或未及时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 )强令或授意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的; (五 )审计、公证材料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 )工程质量出现事故的; (七 )其他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政府机关的国家公职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委对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 (含国债 )、主权外债等项目管理和资金审批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建项目代建管理费标准 根据财政部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项目代建管理费的标准。 基建项目代建方式包括分阶段代建(前期工作代建、建设实施代建)和全过程代建,具体采用的代建方式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一、前期工作阶段代建主要内容 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等行政许可手续; 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工作,并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 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工作; 办 理建设用地征地、房屋拆迁等工作; 办理施工场地七通一平工作。 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主要内容 组织施工图设计,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 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与施工单位、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编制项目年度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办理资金申领手续; 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开工前各项报批手续; 组织项目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手续; 组织项目中间验收,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组织项目竣工结算、竣工决算报告编制; 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编制并报送项目总结报告。 三、项目代建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项目总投资 (万元) 前期工作代建 (项目总投资为计算基数) 建设实施期代建 (工程建设费用为计算基数) 全过程代建 1000 以下 % % (前期工作代建费 +建设实施期代建费) 10015000 % % 500110000 % % 1000150000 % % 50001100000 % % 100001200000 % % 202000 以上 % % 调整系数: 不涉及征地或拆迁的建设项目和原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代建费用乘系数 ; 建设项目分二期建设实施的,前期工作代建费用乘系数 ,分三期建设实施的,前期工作代建费用乘系数 ; 专业实验室等有特殊工艺要求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专业设备或设施投入占总建筑面积或建安总投 资 30%以上(含 30%)的建设项目,建设实施期代建费用乘系数 ,达 40%以上(含 40%)的建设项目,建设实施期代建费用乘系数。 第三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 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程咨询协会(筹备组)、石化分会,各工程咨询单位: 国家计委于今年 9 月 10日颁布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 [1999]1283 号),这是规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行为的一个重要文件,现 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第二条“其他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涵盖了规划咨询、招标咨询和项目概预算编审等建设前期工作咨询服务。 二、本规定第十条“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控制项目投资规模的项目总投资。 三、投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标准,由各地方工程咨询协会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价格主管部门商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四、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具体 负责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的日常协调工作,并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 1999 年 1号令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违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附:《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 计价格 [1999]1283 号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 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中国工程咨询协会: 为规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行 为,维护委托人和工程咨询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承担编制建设项目的项 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不能再参与同一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咨询评估业务。 第八条 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九条 工程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工程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以下方法计取费用: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一、二)。 (二)按工程咨询工作所耗工日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三)。 按照前款两种方法不便于计费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 与委托方议定。 但参照工日计算的收费额,不得超过按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方式计算的收费额。 第十条 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的,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 使用工程咨询机构推荐方案计算的投资与原估算投资发生增减变化时,咨询收费不再调整。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勘察、试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对勘察、试验数据进行复核,工作量明显增加需要加收费用的,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加收的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服务中, 工程咨询机构提供自有专利、专有技术,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应体现优质优价原则,优质优价的具体幅度由双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费用,由委托方与工程咨询机构依据本规定,在工程咨询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确定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按合同收取咨询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托方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对外聘专家的付费按工日费用标准计算并支付,外聘专家,如有从 业单位的,专家费用应支付给专家从业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 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工程咨询期限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交的咨询成果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负责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咨询机构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可扣减或者追回以至全部咨询费用,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机构应部分或全部赔偿。 第二十条 涉外工程咨询业务中有特殊要求的, 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协商确定咨询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下的和除编制、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工程建设其他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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