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25号令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内容摘要:

,方可起飞或者降落(紧急情况除外); (五)直升机机长或者机组人员提出降落要求的,起降联络负责人立即向直升机提供风速、风向、能见度、海况等数据和资料; (六)无线电报务员一直保持监听来自直升机的无线电信号,直至其降落为止; (七)机组人员开启舱门后,起降联络负责人方可指挥乘机人员上下直升机、装卸物品或者进行加油作业。 直升机起飞或者降落前,起降联络负责人应当组织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清除直升机甲板的障碍物和易燃物; (二)检查直升机甲板安全设施是否处于完好状态,包括灯光、防滑网、消防设备和应急工具等; (三)停止靠近直升机甲板的吊装作业和甲板 15 米范围内的明火作业; (四)禁止无关人员靠近直升机甲板; (五)守护船在设施附近起锚待命,消防人员做好准备; (六)排放天然气、射孔或者试油作业时,若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禁止直升机靠近设施。 第二十九条劳动防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上所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设施上的工作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配备劳动防护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条医务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人驻守的设施上,配备具有基础医疗抢救条件的医务室。 作业人员超过 15人的,配备专职医务人员 ;低于 15 人的,可以配备兼职医务人员;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常用药品、急救药品和氧气、医疗器械、病床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疫情病情的报告、处理和卫生检验制度;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抢救程序。 第三十一条滩海陆岸应急避难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容纳全部生产作业人员; (二)结构强度比滩海陆岸井台高一个安全等级; (三)地面高出挡浪墙 1 米; (四)采用基础稳定、结构可靠的固定式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者采用可移动式钢结构; (五)配备可以供避难人员 5 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六)配备急救箱,至少装有 2 套救生衣、防水手电及配套电池、简单的医疗包扎用品和常用药品; (七)配备应急通讯装置。 第三十二条滩海陆岸值班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受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作业负责人的指挥,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离开; (二)配备的通讯工具保证随时与滩海陆岸石油设施和陆岸基地通话; (三)能够容纳所服务的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的全部人员,并配备 100%的救生衣; (四)具有在应急救助和人员撤离等复杂情况下作业的能力; (五)参加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上的营救演习。 第二节守护船管理 第三十三条承担设施守护任务 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开始承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守护船登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 经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签发守护船登记证明。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船舶,不得用做守护船。 守护船登记后,其原申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终止承担守护任务的,应当向原负责守护船登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守护船应当在距离所守护设施 5 海里之内的海区执行守护任务,不得擅自离开。 在守护船的守护能力范围内,多座被守护设施可以共用一条守护船。 第三十五条守护船应当服从被 守护设施负责人的指挥,能够接纳所守护设施全部人员,并配备可以供守护设施全部人员 1 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守护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具备守护海区的适航能力; (三)在船舶的两舷设有营救区,并尽可能远离推进器,营救区应当有醒目标志。 营救区长度不小于载货甲板长度的 1/3,宽度不小于 3 米; (四)甲板上设有露天空间,便于直升机绞车提升、平台吊篮下放等营救操作; (五)营救区及甲板露天空间处于守护船船长视野之内,便于指挥操作和营救。 第三十七条守护船应当配备能够满足应急 救助和撤离人员需要的下列设备和器具: (一) 1 副吊装担架和 1 副铲式担架; (二) 2 副救助用长柄钩; (三)至少 1 套抛绳器; (四) 4 只带自亮浮灯、逆向反光带和绳子的救生圈,绳子长度不少于 30 米; (五)用于简易包扎和急救的医疗用品; (六)营救区舷侧的落水人员攀登用网; (七) 1 艘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救助艇; (八)至少 2 只探照灯,可以提供营救作业区及周围海区照明; (九)至少配备两种通讯工具,保证守护船与被守护设施和陆岸基地随时通话。 第三十八条守护船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员服 务簿和适任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至少有 3 名船员从事落水人员营救工作; (三)至少有 2 名船员可以操纵救助艇; (四)至少有 2 名船员经过医疗急救培训,能够承担急救处置、包扎和人工呼吸等工作; (五)定期参加营救演习。 第三十九条守护船的登记证明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前 15 日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租用直升机管理 第四十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对提供直升机的公司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直升机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升机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飞机适航证,并具备有效的飞机登记证和无线电 台执照; (二)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直升机,并达到该机型最低设备放行清单的标准; (三)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驾驶员、机务维护人员和技术检查人员; (四)对直升机驾驶员进行夜航和救生训练,保证完成规定的训练小时数; (五)需要应急救援时,备有可以调用的直升机; (六)完善和落实飞行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杜绝超气象条件和不按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 第四十二条直升机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助设备: (一)直升机应急浮筒; (二)携带可以供机上所有人员使用的海上救生衣(在水温低于 10℃的海域应当配备保温救生服)、救生筏 及救生包,并备有可以供直升机使用的救生绞车; (三)直升机两侧有能够投弃的舱门或者具备足够的紧急逃生舱口。 第四十三条在额定载荷条件下,直升机应当具有航行于飞行基地与海上石油设施之间的适航能力和夜航能力。 第四十四条飞行作业前,直升机所属公司应当制定安全应急程序,并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编制的应急预案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直升机在飞行作业中必须配有 2 名驾驶员,并指定其中 1 人为责任机长;由中外籍驾驶员合作驾驶的直升机, 2 名驾驶员应当有相应的语言技能水平,能够直接交流对话。 第四十六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机所属公司 必须确保飞行基地(或者备用机场)和海上石油设施上的直升机起降设备处于安全和适用状态。 第四十七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机所属公司,应当通过协商制订飞行条件与应急飞行、乘机安全、载物安全和飞行故障、飞行事故报告等制度。 第四节电气管理 第四十八条设施应当制定电气设备检修前后的安全检查、日常运行检查、安全技术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等制度,建立健全电气设备的维修操作、电焊操作和手持电动工具操作等安全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电气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电工安全用具,并按规定定期检查和校 验; (二)遇停电、送电、倒闸、带电作业和临时用电等情况,按照有关作业许可制度进行审批。 临时用电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增加的电气设备和线路;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图形,对电气设备和线路作出明显、准确的标识; (四)电气设备作业期间,至少有 1 名电气作业经验丰富的监护人进行实时监护; (五)电气设备按照铭牌上规定的额定参数(电压、电流、功率、频率等)运行,安装必要的过载、短路和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校验。 金属外壳(安全电压除外)有可靠的接地装置; (六)在触电危险性较大的场所,手提灯、便携式电气设备、电动工 具等设备工具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使用安全电压。 确实无法使用安全电压的,经设施负责人批准,并采用有效的防触电措施; (七)安装在不同等级危险区域的电气设备符合该等级的防爆类型。 防爆电气设备上的部件不得任意拆除,必须保持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 (八)定期对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电阻、耐压强度、泄漏电流等绝缘性能进行测定。 长期停用的电气设备,在重新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确认具备安全运行条件后方可使用; (九)在带电体与人体、带电体与地面、带电体与带电体、带电体与其他设备之间,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持良好的绝缘性能和足 够的安全距离; (十)对生产和作业设施采取有效的防静电和防雷措施。 第五十条设施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电源。 应急电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满足通讯、信号、照明、基本生存条件(包括生活区、救生艇、撤离通道、直升机甲板等)和其他动力(包括消防系统、井控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急关断系统等)的电源要求; (二)在主电源失电后,应急电源能够在 45 秒内自动安全启动供电; (三)应急电源远离危险区和主电源。 第五节井控管理 第五十一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制定油(气)井井控安全措施和防井喷应急预 案。 第五十二条钻井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钻井装置在新井位就位前,作业者和承包者应收集和分析相应的地质资料。 如有浅层气存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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