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继承协议书民间有效内容摘要:

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 2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六 )关于实际施 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 (资质挂靠 )的承包人。 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 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 (俗称 “包工头 ”),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 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七 )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 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 与质量保修金相联系的是质量保证金。 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保修金 )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从上述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保证金属于相同性质的费用,功 能也是相同的。 由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修金或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生争议。 会议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 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 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 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 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 2 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八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 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 因此,对于建设工程 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 ”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 )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 陷的责任承担问题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 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 实务中,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 (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 (5)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 (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十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的,该政府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约定 有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如果合同所依据的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但该政府文件已经转化为合同约定,仍应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文件对原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仍应以原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农村土地问题是事关广大农民社会保障、农村社会稳定、农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近年来,党和国家站在全局的高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大农业投入、扩大农村内需、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 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出现了持续向好的发展形势。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权利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也关系到我国政权的稳固。 保护和稳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关键。 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充分发 挥好人民法院权利确认、公权制约和纠纷终结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确保党和国家有关 “三农 ”政策措施的正确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最现实、最直接的土地权益。 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民依法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一 )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 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进行登记。 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9 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 )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据《物权法》第 60 条、《土地管理法》第 10 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2 条的规定,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换言之,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的村民小组管理的,可以由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 )关于 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承包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承包农户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 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四 )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发生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方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返还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当予以支持。 (五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具有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和抵押,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流转,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7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1 条的规定, 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是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 换言之,只要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人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都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 “经发包方同意 ”,应理解为明示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土地补偿权利的主体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非承租人或者接受转包的承包方。 (六 )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 问题 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形成规模化种植效益,有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只能种植某种农作物,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由于该约定限制了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所以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 会议认为,不同承包经营方式的功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对于上述约定的处理原则也应有所不同。 家庭承包方式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承包方对于经营承包地具有自主权,因此,对于家庭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以未按约定种植指定农作物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 合同中,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未种植指定农作物时享有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发包方以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 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 “三农 ”的资金困难,有利于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 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而且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 审理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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