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相关法律法规汇总内容摘要:

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 9 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 民 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刷、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 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 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 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 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10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 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 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 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11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510) 1995 年 5 月 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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