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全文解释内容摘要:

国刑法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 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危及全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是何国籍,在何地犯罪,也不论侵犯了何国利益,世界各国对其均具有管辖权,这是为适应同国际犯罪作斗争需要而制定的。 1987 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管辖权的决定》中规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日益提高,对外交往日益频繁,近年来我国缔结和参加了许多有犯罪行为规定的国际公约,且今后还会参加一些国际公约。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有责任的一员,为信守承诺,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打击国际犯罪,特别将普遍管辖原则规定到我国刑法中,当然这也是顺应国际刑事立法的需要。 本条所说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行,是指己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犯罪规定的国际公约 ,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中分别规定了一些国际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海盗罪、贩毒罪等等。 凡参加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对这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义务。 犯了上述罪行的人,到任何一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该缔约国如果不将罪犯引渡给他国,该国就要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 该国的法律对犯罪人进行追究。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对这类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对象,主要是指在我国领域外犯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而进入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 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条件:第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犯罪,对没有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犯罪,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二,必须是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果我国对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声明保留,我国对此就不承担义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中,凡是没有声明保留的规定,都属于我国所承担的义务范围之内。 本条所说的刑事管辖权,是指我 国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的侦查、起诉、审判权。 刑法解释:第十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已经过外国法院判决的,是否还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予以追究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要已审判的,一律再依照我国刑法处理。 2.对于经过外国审判的案件,如果需要依照我 国刑法处理的,凡是在国外已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在国外经过审判,受到了刑罚的处罚。 在依照我国刑法处理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待,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解释:第十一条【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 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 这种特殊权利和待遇是各国之间按照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相互给予的。 我国根据国际公约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这种特殊权利和豁免权包括:人身不可侵犯,办公处、住处和文书档案不可侵犯,免纳关税,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等等。 享有这种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 1.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 2.外国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大使、公使、代办和同级别的人和具有外 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一、 二、三等秘书,随员,陆海空武官,商务,文化,新闻参赞或专员)以及他们的家属(配偶、未成年之子、未婚之女)等。 3.执行职务的外交使差。 4.根据我国同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协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权的商务代表。 5.经我国外交部核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的下列人员:( 1)途径或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 2)各国派来中国参加会议的代表;( 3)各国政府来 中国的高级官员;( 4)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和国际公约享受特权和豁免的其他人员。 6.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名誉领 事和其他领馆人员。 上述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并非不构成犯罪,而是犯了罪不交付我国法院审判,他们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一般由下列几种方式:( 1)要求派遣国召回。 ( 2)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 3)对罪行严重的,由我国政府宣布其为 “不受欢迎的人 ”,限期出境。 这是国际上保证国与国之间正常交往通行的作法和必需的条件保障,是根据国家间互惠原则作出的规定。 刑法解释:第十二条【刑法时间适用范围,也就是刑法的时间效力】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 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解释】本条是关于刑法时间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就是关于刑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公布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 我国目前适用的刑法是 1997 年 3月 14 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根 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法于 1997年 10月 1日起施行,本条规定的就是在本法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新的刑法对生效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有无溯及力的规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的处理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处罚更轻时例外。 具体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1.在新刑法 1997年 10 月 1日生效以后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新的刑法,原刑法和制定的 23 个单行刑事法律不再适用。 2.新刑法施行后,在民事 、经济、行政法律中,关于适用原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新刑法已有具体的罪与刑的规定,原有规定不再适用;如果新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内容没有修改,只是条文顺序号变了,原规定适用的条文对不上号了,因此应当适用新的条文;如果在适用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3.新刑法施行以后,对于新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原有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如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等,应适用原来的法律,按无罪处理。 如果原有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也认为是犯罪 ,并且 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原有法律,但是遇到新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时应当适用新刑法。 其中 “处刑较轻的 ”,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 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也就是说,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新刑法才能溯及既往。 第二款是关于对已经按原有法律作出的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的规定。 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依照原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既包括有罪判决,也包括无罪判决,仍然是继续有效的判决,不能因新刑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变。 刑法解释:第十三条【犯 罪定义】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解释】本条是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 犯罪不是自古就有的永恒存在现象,而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 犯罪的定义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对于什么是犯罪 ,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概念。 本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 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 1.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必须是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行为:( 1)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 根据本条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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