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全文解释内容摘要:

,上述现象构不成重婚的,可依照这个规定处理。 同时增加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还应当通过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这样修改,有利于加大对上述现象的遏制力度,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 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 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必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 虐待家庭成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生活,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亦为法律所不容。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即构成虐待罪,要受刑法所制裁。 除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外,也要禁止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 是将家庭暴力含于虐待中禁止,还是禁止一切形式的家 庭暴力,是修改婚姻法中争论的一个问题。 考虑到虐待和家庭暴力虽有重合之处,但虐待不能包括有的家庭暴力行为,如夫妻之间吵架,丈夫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妻子,像这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但不属于虐待,在刑法上适用过失杀人罪,不适用虐待罪。 因此,修改婚姻法时单独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遗弃老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遗弃子女,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妻子或者妻子不履 行扶养义务而遗弃丈夫等行为。 遗弃家庭成员是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反映,是违反社会公德的可耻行为。 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要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解释】本条是新增条文,规定了婚姻家庭中的道德规范。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涉及法治和德治,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 婚姻家庭关系十分复杂,涉及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等问题应当 依靠法治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涉及思想品 行、生活习俗等问题应当依靠德治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 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实行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努力形成健康和谐、积极向上的思想道德规范。 大力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 这些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法治所不能包办代替的。 因此,修改婚姻法,必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 本条的规定是婚姻 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 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基础,要提倡文明婚俗,鼓励家庭成员勤俭持家,建立互爱互助、和睦团结的婚姻家庭关系。 新婚姻法解释:第五条【结婚自愿】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解释】本条是关于结婚自愿的规定。 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结婚有广 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结婚既包括夫妻关系的建立,也包括缔结婚约,即订婚和结婚是一体的。 中国封建习俗和法律,以及外国古代的一些法律多采广义说。 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建立,不包括婚约的缔结。 近代、现代各国婚姻立法,多采狭义说。 我国婚姻法也采狭义说,不认为订婚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 那么,是否男女双方生活在一起或组成家庭就是结婚。 并非如此。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结婚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两性差别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我国法律不允许同性结婚。 (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结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申请撤销婚姻制度,对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成家庭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应当补办登记。 (三)结婚形成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一定的法律手续,该种关系不得任意解除。 根据本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上的具体体现。 该规定的核心是,男女双方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应当由当事者本人决定。 它包括二层含义:第一,应当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 婚姻应以互爱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成婚。 第二,应当是当事人自愿,而不是父母等第三者采用包办、买卖等方式强迫男女双方结为夫妻。 结婚是男女之间以建立家庭、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讲,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而爱情只能产生于当事人自身,其他人决定男女情感的命运是违背婚姻本质的。 当然,法律要求本人自愿,并不排斥男女双方就个人的婚事征求父母、亲友的意见,也不排斥父母、亲友等第三者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和爱护对他们的婚姻提出看法和建议。 新婚姻法解释:第六条【法定结婚年龄】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 婚晚育应予鼓励。 【解释】本条是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 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所以,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 法定婚龄的确定,一方面要考虑自然因素,即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成熟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因素,即政治、经济及人口发展情况,因此,各国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所不同:丹麦、波兰、 美国一些州规定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瑞士、越南规定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德国、俄罗斯、新加坡规定男女均为十八岁;日本、罗马尼亚、巴基斯坦规定为男十八岁,女十六岁;菲律宾规定为男十六岁,女十四岁。 我国封建时代有早婚的习俗,唐朝男十五、女十三听婚嫁;宋明清时期男十六、女十四可以嫁娶;我国台湾 “民法典 ”规定: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我国 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 这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的觉悟程度和接受能力相适应。 1980 年修改婚姻法时,一方面考 虑适当提高法定婚龄有利于广大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学习,以及计划生育工作;同时也注意到法定婚龄过高,不符合自然规律的要求,也脱离群众、脱离农村实际。 因此规定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这次修订婚姻法,有的同志建议将男女的结婚年龄统一为一个标准,或均为二十二周岁,或均为二十周岁。 也有的同志建议降低法定婚龄。 考虑到 1980 年确定的婚龄执行情况基本是可行的,因此没有作出修改。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是划分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只有达 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 法定婚龄不妨碍男女在自愿基础上,根据本人情况推迟结婚时间,为贯彻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婚姻法也鼓励晚婚晚育。 一些单位以享受优惠政策的婚龄代替法定婚龄,不达到这一结婚年龄,不批准男女双方结婚,这样做是不妥的。 法律是倡导晚婚,而不是强制晚婚,不是说结婚越晚越好。 为保障在婚龄问题上严格执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 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具有普遍的适 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对婚龄作出例外规定。 比如考虑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目前,我国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对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作了变通规定。 比如新疆、内蒙古、西藏等自治区和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均以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作为本地区的最低婚龄。 但这些变通规定仅适用于少数民族,不适用生活在该地区的汉族。 新婚姻法解释: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解释】本条是关于禁止结婚的条件的规定,其中第(二)项对 1980 年婚姻法作了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禁止结婚的条件有两个: 一、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禁止血亲结婚是优生的要求。 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 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 而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氏族之间的婚姻,能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 因此,各国法律都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比如日本民法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瑞士民法典禁止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之间,全血缘或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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