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文件汇编(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施促进 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 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八条 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 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 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 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 的 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 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企 业应当及时分析市场利率、汇率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利率、汇率风险损失。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照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 ,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 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金融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条件具备的,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督促境外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国家(地区)关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 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 积。 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 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五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 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 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 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 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 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 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 50%。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处置主营 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 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 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 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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