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办法适用于本 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武 汉经济技术 开发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 保 护区划分为 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 5000 米至下游 200 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 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 500 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10000 米或水源点上游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 1000 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 500 米的陆域。 第五条 饮 用水水源地保 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类水质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14848 )类水 质标准。 第六条 饮 用水水源地 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进 入或居住在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八条 任何 单位或个人 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九条 已划定的 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在 饮用水水源一、二 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开山采石、采矿;(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 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区环保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 护区范围内已有的污染源,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没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治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因事故和突 发性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当事人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区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对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区环保部门对 全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二)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三)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控;(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查处;(五)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建设 、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煤炭、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经费 从各部门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改 变或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区水利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 2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 10000 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处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300 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敞养、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敞养、放养畜禽的行为,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 5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 5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植被破坏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毒鱼、炸鱼的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电鱼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00 元以上 500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 处 100000 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 3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既违反本 办法同时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饮用水源地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用 词含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国家为保护水源水质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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