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与研究生工作手册内容摘要: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 士 学 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 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研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由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 的高等学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 士 学 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 的学位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15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和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 有一门不合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的专家评阅论文。 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 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 论 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 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及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 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 士 学 位 第十条 博士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所在单位。 16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个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 ,可在接受申请前 ,采取适当方式 ,考试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 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要求较邓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 ,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 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一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 力。 个别学科、学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的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 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 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 论文答辩委员会 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 ,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 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 决议经纶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 17 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 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必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 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 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 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 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 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称; (六) 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 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 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议; (九) 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 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校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 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 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 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 18 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 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 委员会委员担任。 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 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 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和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 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19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的通知 教研 [199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委、教育厅,中国科学院,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 为贯彻落实《面向 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进一步做好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教育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总结首届评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 一 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20 附件 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面向 21 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做好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旨在加强高层次创造性人才的培养工作,鼓励创新精神,提高我国研究生教育特别是博士生教育的质量。 第三条 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在教育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由教育部研究生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 其主要职责为: 部署评选工作; 组织通讯评议和专家审定工作; 接受和处理有关异议事项; 研究 处理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出的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不超过100篇。 第五条 评选工作遵循“科学公正、注重创新、严格筛选、宁缺毋滥”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选标准为: 选题为本学科前沿,有重要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 在理论或方法上有创新,取得突破性成果,达到国际同类学科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或应用前景; 材料翔实,推理严密,文字表达准确。 第七条 参加评选的学位论文,一般为在评选年份的上一学年度,在国内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博士学位者的 学位论文。 在评选年度以前两个学年度内获得博士学位者的学位论文,如确属优秀的,也可以参评。 参加评选的学位论文应以中文撰写。 第八条 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入选名单经过推荐、初选和复评后产生。 第九条 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参评论文由学位授予单位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学位委员会、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或教育部研究生工作办公室指定的其他部门推荐。 第十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或教育部研究生工作办公室指定的其他部门,根据教育部研究生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初选名额对推荐论文进行初选。 初选所需经费 由负责组织初选的部门自行筹措。 第十一条 教育部研究生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初选出的论文进行复评,复评工作包括同行专家通讯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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