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释义内容摘要:

性报告编写任务,必须由甲级或乙级单位承担。 设计单位必须认真负责,设计成果要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不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 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对于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搞设计,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要追究其责任,直至取消编写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资格。 补偿协议,是保证占用、征用林地方与被占用、征用林地方合法权益的必要材料,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任何采取行政干预 ,强行减免或压低补偿费都是不允许的。 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是对原林木、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安 置补助费是因林地被占用或征用,造成土地减少,人员富余,需要重新安置的费用。 上述三种费用属于补偿、补助性质,不能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该直接给当事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截留或挪用。 鉴于森林经营单位在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林业和培育保护森林资源,占用面积较少,不存在补偿问题,从宏观上讲还属于林业建设用地的范畴。 因此,占用林地只要提交使用林地申请表、 项目批准文件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即可。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明确了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这里所指的占用征用林地是指建设工程需要永久性的改变林地用途。 对于这一类占用征用林地 的最终审核同意权限,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两级,省级以下的林业主管部门只有审查权,不能超越权限填写审核同意书。 如何理解和掌握不同林地类型的审核权限问题。 假若不同审核权限的林地类型在一个项目中都存在,又各自都不超过单项法定权限的,只要不同林地类型相加后,面积超过 35 公顷或 70 公顷的就要上报, 如特种用途林或者防护林林地面积加上用材林林地面积、经济林林地面积和薪炭林林地面积超过 35 公顷的,就要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 用材林林地面积、经济林林地面积和薪炭林林地面积加上其他林地 面积超过 70 公顷的,就要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 按照项目用地的整体管理要求,假若三种林地类型都存在只要任一林地类型超过权限,其他地类也应一同上报。 例如,某道路修建工程需要占用防护林林地面积12 公顷,同时还占用经济林林地面积 15 公顷,其他林地面积 20 公顷,在申请征占用林地时,必须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 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 2 公顷以上 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 2 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释义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 《条例》第 47 条规定“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因此,本条对临时占用地的批准权限作出了规定。 由于重点林区的森林资源归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所以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的权限,不包括临时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 临时占用林地的面积一般来说面积较小,多数在主体工程确定开工前才确定和申请,要求使用的时间较急,使用期限一般在 2 年之内,另外临时占用林地后又可及时恢复造林。 所以本办法规定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外,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2 公顷以下的批准权 ,比原来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 10 亩以下的征占用林地权限有所增加。 另外为了防止以临时占用林地为名非法占地,对超过 20 公顷的要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一步体现了从严控制占用林地的指导思想。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一般不得同意临时占用,确实无法避开的,必须实行从严审批的措施,将批准权限上收,只有省(区、市)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才有权批准。 虽然临时占用林地后还要还林,但是对原有的森林植被同样造成了破坏,所以也要按照不占或者少占的原则,从严控制,从严掌握,能够避开的一定要避开。 对于设区的市(主要是指地 级市)和自治州批准权限为 2 公顷以上 10 公顷以下(不含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对于直辖市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来说,虽然级别比其他县高一级,但属于不设区的市(县),所以就不能行使该项权利,批准权限只能是 2 公顷以下。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 ] 本条是对《条例》第十八条的具体权限规定。 森林经营单位在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的过程中,必须要建设一些最基本的服务设施或者说是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如《条例》第 18 条规定的六个主要方面的内容一样,这些项目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是林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农业生产过程中修建农田道路和水利设施一样(作为农用地管理),不能按照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所以条例授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是符合林业生产实际 的。 但是以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为名批准占用林地后,而从事其他建设的是违法行为。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是我国林业建设和发展的主力军,据统计目前国有林场有4300 多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的保护区 909 个,森林公园 1050 处,森工企业局 136 个,还有大量的水利、铁路、交通、农垦、煤炭等系统所属的森林经营单位。 一般来说,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生产、资源保护、培育等方面是实行单独的计划管理,生产项目的批准多在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对于这些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由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更为规范 和严肃。 与原《森林法实施细则》“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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