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设计精品]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

之一就是中国没有一部真正市场经济的破产法。 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善我国在 WT0中的国际形象,建立起一个有信用、有效率、有保障、有预期的法律机制和市场环境,打消外资进入中国的顾虑。 四、我国《企业破产法》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破产法部分条文未能加以细 化 企业破产法第 8条第 2款第 4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该规定是不合理的。 如果法院在企业申请破产过程中以不合理的理由干预破产申请,那么就很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腐败也可能就包含其中,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破产清算也应该是企业清算的一种方式。 但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对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相类似的行为只处以数额不明的罚款。 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而在破产清算中,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却成为民事处罚, 2张玉华;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 [J];当代法学; 2020 年 08 期 二者的法律责任具有天 渊之别。 这种近似于放任的法律规定,不仅严重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还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故意犯罪的姑息和放纵。 (二)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容易发生缺位现象 企业破产法第 1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它是直接赋了管理人拥有临时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双重身份。 这样的规定有其缺陷。 临时破产管理人钳唛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是尽可能地收集和统一财产,是保证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而后者的任务是要依照破产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财产,达到结束破产程序的目 的。 在破产法实施后的首例破产案件 —— 北京丹耀公司破产案中, 2020年 3月 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了丹耀公司的破产申请,但是直到 2020年 5月 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了破产管理人,这其间出现的管理者作用缺位的情况,是不可被忽视的。 3 (三)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企业破产法第 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这种监督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首先,破产法规定法院是监督机制中最主要的监督丰 体,但是法院本身就肩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主要对重大的或者有争议的破产清算事务进行监督,没有精力对破产清算中存在大量具体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实施详尽而周到的监督。 其次,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职能存在缺陷,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无法对破产程序实施正常性监督,债权人人数众多、意见也难以统一,我国的债权人会议主要代表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从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看,债权人会议的监督难免失之偏颇。 最后,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代表,人数不超过 9人,同时,破产法规定必须吸收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类似于国外 的监督人制度,表面上能相对公正、有效的行使监督权,但是,债权人委员会毕竟是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的,要对债权人会议负责,缺乏中立性。 可能会出现监督人片面追求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合理利益诉求的情况,必将会使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受到影响。 (四)金融机构破产时担保权益实现的新难题 新破产法第 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这一规定一方面旨在规范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另一方面也是中国防控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举措,国外类似的情况称之为管制性破产。 虽然企业破产法筑起中国金融安全防火墙,这对金融机构破产来说具有一定的保护力,但是,这种带有计划色彩的保护 3袁达松;论新破产法实施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协调建构 —— 从推进金融危机管理法治角度展开的分析[J];法学评论; 2020年 06 期 仍然有很多问题,例如在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进入破产程序后,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金融机构担保权益的实现问题。 四、完善我国破产法 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具体措施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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