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锁加盟实战手册第5章连锁特许经营的法规和制度内容摘要:

十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缴纳备案费。 缴纳备案费可以采取直接向商标局缴纳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缴纳的方式。 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有关商标业务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备案: (一 )许可人不是被许可商标的注册人的; (二 )许可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 (三 )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号与所提供商标注册证号不符的; (四 )许可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注册 商标的有效期限的; (五 )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 (六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少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 (七 )备案申请缺少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书件的; (八 )未缴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的; (九 )备案申请中的外文书件未附中文译本的; (十 )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件齐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 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商标局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并集中刊登在每月第 2 期〈〈商标 公告〉〉上。 第十三条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商标局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退回备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商标局指定的内容补正再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一 )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变更的;、 (二 )许可使用的期限变更的; (三 )许可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 )其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的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一 )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二 )被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三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的; (四 )其他需要通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由商标局注销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任何单位的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查询费。 第十八条 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 交送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具体存查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 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利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许可人是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人,商标被许可人是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其商标的人。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局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同时废止。 本章内容 8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 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 类 商品上第 号 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 类 商品上。 商标标识: 二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奔洌 杉住 ⒁ 宜 搅硇行 ┥ 瘫晔褂眯砜珊贤 三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 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具体措施为:。 四 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 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六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七 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 八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九 本合同提前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当分别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纠纷解决方式: 十二 其他事宜: 本合同一式 份,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分别将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并由甲方报 送商标局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签章) (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 人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年 月 日 本章内容 9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 1996年 8月 14日 国家工商局令第 5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经济 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 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 (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 )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 (四 )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 )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 )该商标在中 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在非类似商品上 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 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 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 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下,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一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从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 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下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章内容 10 国家知识产权经济合同以及解决经济纠纷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 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任何一方不得反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 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 四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 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 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 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 二 数量和质量 三 价款或者酬金 四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 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 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 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示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的 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 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予对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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