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分析内容摘要:

实践中可能会助长某些婚姻当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图谋对方财产的非法行为。 3. 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问题。 2020 年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 婚姻 法第 17 条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共有。 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在理论上难以立脚。 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 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 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 此时,夫妻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关系。 在这种情形下,如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 二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两 个方面。 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存、互为前提的。 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 则有悖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② 我认为,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仍应认定其为夫妻双方共有为好,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果单纯的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相信因逃避个人债务而分居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很有可能更会发生恶性借债的情况。 如果发生此种情况,最大的受害者无疑就是债权人了,所以法律中规定的分居期间的收入为双方共同财产是比较恰当的。 (二)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 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 但是有关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值得分析探讨。 比如: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 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 18 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 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生论文写作指导: 625880526 论文资源网 最专业的毕业论文、设计资源分享、下载平台 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 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 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 最后增 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 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2. 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拿到产证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个人财产划分的时间上,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得比较模糊,在我国,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售楼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 所以,从这一法律规定看,不管婚前已支付了多少房款,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购买一方就没有取得该房 屋的所有权。 由于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屋的产权证是在婚后取得的,所以当属婚后财产,应按照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但如真是按此规定确认夫妻财产,则对于出资购买方无疑是不公平的,成为一种变向的侵害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 我认为,产权交易在买卖关系中一直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它存在着签约和登记两个部分,也就是说,双方在购买房屋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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