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夫妻财产制度内容摘要:
起仇恨或者社会的不安。 如果建立起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则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对财产的事先约定进行处理,不会引起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更快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权益,防止延长诉讼和累讼的出现。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3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 关于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夫妻共有财产。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 ,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①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 ,只有其中的财产内可以转移 (如继承、转让、赠与等 )。 正因为它的财产部分可以转移,故《婚姻法》对其收益做出了规定。 但是, 第十七条仅仅规定了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注重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时间,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由此可能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现象。 如果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取得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取得知识产权的时间是在婚后,而获得收益是在离婚后,那么收益是归夫妻双方所有还是归夫妻一方所有。 这就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分居期间利益归属问题 夫妻分居时的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局生活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在婚姻持续期内的分居 期间的财产利益归属问题没有单独进行规定,按照法的一般推理原则应认定此期间的财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分居期间的财产如果进行平等分配,显然有失公平。 理由是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 ② 分居有多种情况:从原因来说,有的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从分居的后果而言,有的是可以挽回的分居,有的是不可以挽回的分居。 以分居来 ①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版,第 53 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4 划分财产,而不顾其中的具体情况,显然不科学,也不合理。 应该对分居期间的财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够盲目判断,但不做规定是不行的。 因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除在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情况下 ,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财产 ,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 ,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其余的则为夫妻共同所有。 这有点不符合国际惯例,《日本民法典》第 762 条第 1 项规定“ : 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 ,为其特有财产。 ” ① 《意大利民法典》第 179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 :“配偶一方在婚后取得的、在赠与文书或遗嘱中没有特别表明属于共同财产的赠与或遗产” ,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属于夫妻个人所有。 ② 同时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也不一致,继承关系仅仅涉及到财产关系和继承人本人,但是如果按上述规定则会扩大到继承人的配偶,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继承人都必须是法定继承人。 《婚姻法》 (修正案 ) 第 17 条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一方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 18 条将遗嘱中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2 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 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的 形式不应该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运用本法第 17 条和第 ①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第 135页。 ② 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第 61 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5 18 条的规定。 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 ,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制共同制。 ① 这显然有悖于契约自由原则,也不能处理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复杂的问题。 对于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增值部分进行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这不能够实现夫妻双方实现利益最大化,有 违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 没有对订约主体的限制作出详细的规定 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婚姻财产契约又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契约,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 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契约的时候,除应遵循一般的法律规定外,《婚姻法》对订约时的特殊要求作出规定 ,以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及纠纷的产生。 但我国的《婚姻法》却忽视了这一点 :约定主体身份不明。 对于在实际生活中容易出现的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精神或生理疾病而转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订约权利并未提及 ,不能应对现实情况 ,更不利于对这些已经遭受不幸的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 没有对约定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新婚姻法未对财产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 在婚前约定还是婚后约定,法律没有明确,导致对婚前财产约定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产生争议,它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契约,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态度,使得婚前财产约定成为一种“民间”做法。 婚姻当事人什么时候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内容如何约定,因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财产情况不同而不同,法律没有必要干涉。 ② 学者们一般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 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③ ① 江彬:《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载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 ,, 2020 年,第 117 页。 ② 庞红:《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20 年,第 29 页。 ③ 杨大文:《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149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6 约定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负忠实义务,如任何一方有不忠实于对方的行为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的一种协议。 19 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它指明了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间发生的效力,即对内效力。 与之相对应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 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 但在现实生活中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时 ,因涉及的是个人隐私 ,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其婚姻状况 ,而对方也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出现举证不能的障碍,从而造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的后果。 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中,也存在着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矛盾冲突,这一矛盾冲突可通过引入公示制度,使财产约定的“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得到平衡。 ① 是否允许 当事人对财产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进行约定 夫 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 “ 保险 ” ,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 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 这是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夫妻财产制度约定的意义,实现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 夫妻财产约定毕竟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契约 ,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它在法的适用上肯定有它自己的原则和规则 ,这一点在我国目 ① 庞红:《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20 年,第 34 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7 前的婚姻法中没有体现。 进一步说,对于夫妻财产契约 ,由于它的人身性和伦理性 ,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一定的特殊限制。 即使合同法关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原则、原理能够完全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领域,这种调整和规范的力度也是不够的,仅以合同法来规范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仍会产生一些争议。 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变更、撤销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约定是否可以变更,还是约定一经作出就不得变更和解除,对此有许多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夫妻双方既然可以订立财产契约,自然就有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法律对此不应该禁止。 ① 但是有人认为,法律 应该对变更或撤销进行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者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任意变更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 《日本民法典》第 758规定 : 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规定不足 《婚姻法》第 40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 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 对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财产自然应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拥有, 但在实践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 从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 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补偿的来源是另一方所拥有的财产。 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 ① 林晓静,《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20 年,第 31 页。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8 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 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 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19 我国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几点建议 立法上的完善 首先从立法上解决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需求,立法上规定确立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基础条件,即在婚前必须对财产进行自主化约定。 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必须在立法上进行确定,使这一制度的实行有法的保障。 婚姻是组成家庭的一个重要条件,同时婚姻财产关系又是婚姻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对婚姻财产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制度而切实可行,才能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具体来 讲,建立这一制度有许多的问题要解决,可以先用行政法规来规定,看看效果,争取全社会人民的意见,使之符合民意,也许完全建立现在还有点困难,但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向这发展的,这也是顺应民意的。 司法程序上必须进行登记 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需要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暂时代为执行,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在法院或者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 二是登记方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 时登记。 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较为合理的方式是在进行婚姻登记的同时由婚姻登记机关暂时代为执行登记程序,由于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要求必须在婚前对财产进行约定,否则不能进行婚姻登记,因此,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代为执行登记。 同时,进行财产约定技术性较强,为防止一方欺诈、胁迫另一方进行约定,应由法律专员对夫妻双方的约定进行登记,也可以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实现公平公正。 夫妻双方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及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20 利害关系人履行一定法律手续后可以查看。 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这样可以促使 第三方主动去查阅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制度,既可以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又可以维护交易安全。 对约定后的效力作出规定 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应对夫妻双方约定后是否。法学夫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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