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险协议内容摘要:

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 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有限公司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湖 南 分 公 司 13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 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 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十二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辅助器具费】 指购买、安装或修理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的费用。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 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 /保险期间天数) ] ( 1- 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有限公司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湖 南 分 公 司 14 附件 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 、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 ,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凡涉及本 附加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 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 照 保险单载明 的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 日额给付 “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 金 ”。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 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本保险期间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以 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 180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 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一)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发生上述第 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有限公司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湖 南 分 公 司 15 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 ,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 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十条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医院】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 /保险期间天数) ] ( 1- 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有限公司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湖 南 分 公 司 16 附件 4: 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 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 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 “ 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 “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 “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或 “ 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 “ 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 “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 “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或 “ 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 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有限公司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湖 南 分 公 司 17 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 “ 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 “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 “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或 “ 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 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 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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