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内容摘要: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1 个月未改正的,处违 24 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2 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货值金额 10%至 20%的罚款;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3 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十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 1.(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谋取利益的,时间在 3 个月以内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时间 25 达到 6 个月以 上的,处 5 万元至 15 万元的罚款; (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 1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1)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 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 倍至 3 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 、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26 ,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 5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 、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中的任一项 ,处 2 千元以下罚款; 、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中的两项以上的,处 2 千元至 5 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 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 万元至 15万元的罚款;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 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律原文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裁量细则: 、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28 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裁量细则: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且不超过六个月的,免于罚款处罚;超过六个月的,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违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十五、《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 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29 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2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原文 :第七条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 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七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 、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裁量细则 : 、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 10%以 30 上 25%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202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 25%以上 50%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法律原文 :第十一条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裁量细则 : (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 量器具的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 10%以上 25%以下罚款; ,可并处违法所得 25%以上 50%以下罚款。 二十七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202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31 法律原文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 内。 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裁量细则 : ,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202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可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 九条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 — 25— 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20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 32 具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 1000 元以上 2020 元以下罚款; (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 500元至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裁量细则 : ,超出允许短缺 量 2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允许短缺量 3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 12 倍的罚款; ,超出允许短缺量 4倍的,处违法所得 23 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 30000 元。 三十、《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3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 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 2 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 3 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 12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 4 倍的,处违法所得 23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 30000 元。 三十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200 元的罚款。 裁量细则 : 34 ,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2 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下的罚款; ,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3 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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