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摘要:

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 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 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 [3]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虐待、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达到犯罪的标准,只要有虐待、遗弃行为即可。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 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 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 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 [4]《解释(一)》第 28 条规定:《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事实具体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 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 [5] 主观过错 11 我国新《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不包括过失形式,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离婚 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如果不具备离婚这一程序要件,即使具有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 婚姻,排除无效婚姻、可撤 销婚姻。 12 第四章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都有以下几项功能:第一,填补损害。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 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功能。 第二,慰抚受害方。 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还具有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 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 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 第三,制裁过错方。 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 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戒,而且对他人也起到 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过错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减少这类过错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过窄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限定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 但该条 第 (三 )(四 )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 (无过错方 )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父母等。 因此, 仅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为婚姻当事人,与 立法意图相悖 , 难以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 配偶,但关于第三者是否应当对婚姻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解释(一)》并未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 仅仅把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规定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不够周延的,容易放纵破坏他人家庭行为的发生。 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的归责原则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 13 则,使得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如果受害人因其也具有此种轻微的过错而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因而便不能通过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得到赔偿 [6],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 由此,会导致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 法定赔偿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其它情形无过错方均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向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这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不符。 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就是通过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使那些因某种重大过错 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过错方得到惩罚和制裁,从而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的救济和保护,最终起到扶善抑恶的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涵盖。 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 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其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绝不亚于法律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 14 第五章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虽然 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无过错方”进行扩充理解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 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上述规定极不具有操作性。 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 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 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 同时,有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因此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 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 只要一方存在第 46 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7] 另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除了婚姻关系中的夫和妻, 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 其他家庭成员 ,以更好的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同的损害形态侵害的是不同的权利主体。 在重婚、同居中,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非法同居或重婚,造成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损害以及其他物质损害等严重后果之情形的,应当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并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 [8]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 1)应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第三者应对婚姻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具体事由; ( 2)在婚姻法尚未明确确立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地位之前,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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