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科技学院教学制度汇编再版前言内容摘要:

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 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 划 ,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 利益,不得以 营 利为目地。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 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 层 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4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 的 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 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 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过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 予 以撤消。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 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 、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 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5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和精简、 效能的原则,自主确立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中国共产 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 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的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 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 发展计划 ,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摧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 四 ) 聘 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与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 二 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 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6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 五 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 他 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 六 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生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 师资格。 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生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 七 条 高等学校实 行 教师职务制度。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 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 教育 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 课时 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 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 , 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 八 条 高等学校实施教师聘任制。 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 九 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施教育职员制度。 高等学校的教学辅 助 人员及 其 他专业 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 聘任制度。 第 五十 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 一 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 当 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导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 晋升 、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 二 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导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作好本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7 第六章 高等学 校的学生 第五十 三 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 四 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 五 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 助学 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 六 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当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 七 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 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内 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 九 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 和 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 生 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 六十 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铺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 的 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 六十 一 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 办 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8 第六十 二 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 有关 部门根据 在校 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 三 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 、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 四 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 五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合理使用, 严格管理 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 六 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 七 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 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 八 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 担 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和 经批准承 担 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 九 条 本法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 国家政策 法规 9 中国人民共和国 教师 法 (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 年 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5 号公布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 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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