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内容摘要:
(6)投标人不得对合同条款有重要 保留。 投标文件如有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23. 3对投标人技术能力进行详细评审的主要内容: (1)对投标人承诺的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素质、设备配置情况的可靠性、有效性进行技术能力的评价; (2)对投标人编制的监理大纲的符合性、可行性进行管理水平的评价; 23. 4在对投标人技术能力和履约信誉详细评审过程中,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则属于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1)承诺的质量标准低于招标文件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2)监理大纲不可行; (3)履约信誉证明材料虚假。 23. 5若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 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则其投标作废标处理,同时其投标保证金也将被没收。 2细微偏差 24. 1 投标文件中的下列偏差为细微偏差: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如投标文件在算术性复核中发现的算术性差错),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将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将对细微偏差按最不利于该投标人的原则进行调整。 24. 2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的细微偏差按如下规定处理: (1)按本须知第 22 条规定对算术性差错予以修正; 2投标文件的澄清 17 25. 1 评标委员会将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细微偏差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补正。 对此,投标人不得拒绝。 澄清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的澄清或者补正内容将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 部分。 25. 2 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补正的,招标人将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而被拒绝其投标,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25. 3 招标人不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2评标方法 26. 1本项目监理招标评标采用综合评价法,具体办法详见第七篇《施工监理招标评标办法》。 七、合同授予 2合同授予的条件 26. 1 招标人将把合同授予投标文件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并且经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 2接受和拒绝投标的权利 28. 1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招标人有权按 照本工程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拒绝不合格的投标。 2中标通知书 29. 1 招标人将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按本工程评标定标标准办法规定的定标原则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将依法公示中标结果,中标结果公示后, 招标人将在投标文件有效期截止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其投标已被接受。 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 29. 2 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条件的组成部分。 履约担保 30. 1 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 10 天内,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前,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的 10%,现金和履约保函各 5%。 30. 2 为取得履约担保所需的费用由中标人自行负责承担。 3合同协议书的签署 31. 1 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 10天内,应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 31. 2 签订合同协议书时,签约双方应出示法定代表人证书或其代理人的授权书。 18 31. 3 合同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加盖公章后生效。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同时需按照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签订廉政合同及工程质量责任合同,明确双方在廉政建设和工程质量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1. 4 如果中标人未能按第 30 条款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招标人则可宣布其中标无效,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在此情况下,可将合同授予下一个预期中标人或重新组织招标。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监理,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转包)给他人,否则,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其履约保证金。 3纪律与监督 32. 1 严禁投标人向参与招标、评标工作的有关人员行贿,使其泄露一切与招标、评标工作的有关信息。 在招标、评标期间,不得邀请参与招标、评标工作的有关人员到投标人单位参观考察或出席投标入主办 的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32. 2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严禁互相串通、结盟,损害招标的公正性和竞争性,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他投标人参与正当投标。 32. 3 如发现投标人有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32. 4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标人如发现中标人在投标时提供假公章及虚假证明资料(如假营业执照、假资质证书、虚假业绩材料等)骗取中标的,或者有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其履约保证金,要求赔偿损失,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 第三篇 建设工程委 托监理合同 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 委托人 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监理人 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监理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二 、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②本合同协议书;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 本合同标准条件; ⑤中标通知书; 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 以上文件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 ,至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即保修期)满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壹 份;副本陆份,双方各执叁份。 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20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21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 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 8)“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 11)“月”是指根 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22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 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员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 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 (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 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补偿金 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23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员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 1)选择工程总承包的建议权。 ( 2)选择分包单位的认可权。 (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 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员更正。 (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宜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 24 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的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 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当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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